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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晶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惠,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沈肖伟、人民陪审员陆振华、樊大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21,093.45元(10元/月/平方米×10.5个月×200.89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商铺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弄XXX号1_3层商铺的业主,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1,093.45元。因原告催讨无果,被告迄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故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丽惠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公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公证书、承诺书、邮寄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丽惠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弄XXX号1_3层商铺的产权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00.89平方米。
  2004年11月18日,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06年2月16日签署《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涉商铺所在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商铺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0.00元/月/平方米。此后,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1年5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持续通过书面发函形式向被告持续催缴未按时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另外,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21,09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14元,由被告刘丽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丽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振华

书记员:沈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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