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晶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沪滨,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沪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77.97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车位管理费5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440.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东上海公司将浦东新区银霄路39弄高层、别墅商品房及部分商业用房综合住宅小区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2011年5月15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系世纪花园二期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89.4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861.77元。现被告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3,877.97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车位管理费562.50元,共计4,440.47元未付。
被告郝沪滨辩称,被告确实是涉案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之一。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是何时开始管理小区的。由于被告在该小区有两套房屋,所有的物业费和车位费都是一并支付的,故不可能存在一套有欠费一套没有欠费的情况。被告一直是按季度支付的相关费用,故涉案房屋没有欠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5元/月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实际管理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郝沪滨系该小区所在的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地下1层车位413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9.40平方米。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购车位管理费125元/个·月。2014年5月,因被告拖欠该小区内另一套房屋的物业费和车位管理费,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判决[详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00号民事判决书]。现因被告拖欠本案所涉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未付,原告乃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大会临时公约、收费标准论证报告、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60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与开发商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和车位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和车位费,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沪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3,877.97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郝沪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车位管理费562.50元(地下1层车位4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郝沪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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