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巧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淑萍,总经理。
被告:苏淑萍,女,197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圣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汉公司)、被告苏淑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肖愈,被告苏淑萍(暨被告优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优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49,246.90元(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3.判令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4,057.40元(计算至2018年6月7日);4、判令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支付水、电、煤气等能源费用39,815.80元(计算至2018年6月7日);5.判令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支付停车费35,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6.判令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328,332.08元(计算至2018年6月7日);7.判令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06,770.82元(按照每日1‰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6月7日,要求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8.判令被告苏淑萍对被告优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判令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租赁金588,480.60元归原告所有,不予退还;10.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优汉公司就优汉公司承租上海市紫秀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楼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1年3月14日止。其中,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月租金为168,467元。租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每二年上涨8%,月物业管理费27,693.20元。被告优汉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次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优汉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应自逾期支付该等款项之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支付之款项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另外,双方还就免租期、租赁保证金、房屋的交付返还、争议解决等做出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优汉公司确无故拖欠应付租金等费用。在上述情况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优汉公司及苏淑萍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前付租金60万元。被告苏淑萍同时承诺就被告优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时至今日,虽然原告一再宽限,并屡次催告,被告仍拖欠巨额租金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出资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性按约履行。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等费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优汉公司、苏淑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过程中原告将门锁住导致无法支付租金。在租赁过程中我们支付了部分租金,确有欠付部分租金,但核账清楚的话同意支付租金,然而锁门期间被告无法使用房屋,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租金应支付至2017年7月。原告将所有东西锁住,拆掉了监控,才致使双方纠纷,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至于支付的保证金,应冲抵租金。被告苏淑萍是被告优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紫秀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上海紫晶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9月8日,上海紫晶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宏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紫晶科技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紫秀路XXX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上海金宏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乙方租赁房屋后,首先作自行使用,自行使用有余的房屋可招商出租,但次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给他方等。2010年11月25日,上海紫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宏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紫圣公司签订《签约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约承租方变更为紫圣公司,由紫圣公司享受和承担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除承租主体变更外,合同其他内容不作变更。
2011年3月15日,原告紫圣公司(承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优汉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紫秀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楼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的租赁面积为2,769.32平方米,其中包含公共分摊面积,其中一楼租赁面积约为1,348.24平方米,七楼租赁面积约为1,421.08平方米;乙方声明其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到现场视察过该房屋,对该房屋的性质及其现有设施状况和整幢房屋的业态布局充分了解并表示满意,甲方交付该房屋的标准即设施以现场实际状况为准;该出租房屋仅限作为办公使用,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上海市制定的有关房屋使用、租赁和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未事先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用途,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起始日为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首次装修免租期为3个月,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租赁期第二年的第一个月为免租期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租赁期第六年的第一及第二个月为免租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乙方在装修免租期内无需支付租金,但须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事业费及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及其他公用事业费用、政府相关部门向乙方收取的其他费用);甲、乙双方约定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该房屋租金单价为2.0元/平方米/天,月租金为168,467元;自第四年(即2014年3月15日起)每二年该房屋租金单价在上一年度租金单价的基础上递增8%;每个自然月15日至下个自然月14日为一个租赁月,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个租赁月租金,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下一个租赁月租金,遵循先付后用原则;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租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发票;乙方可用现金、转账支票、贷记凭证等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该房屋目前的物业管理费为10元/平方米/月,每月27,693.20元;如因维持该物业管理的运营成本增加时,甲方在取得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合理上调物业管理费;乙方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向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房屋免租期及租赁起始日起的第一个支付期的物业管理费,如预付的第一个支付期的物业管理费,不足一个支付期或者租赁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的最后一个支付期内的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月的,则该支付期的物业管理费按照该支付期内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月物业管理费乘以12再除以365天计算),后续的物业管理费于每月25日前支付次月物业管理费;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每期物业管理费后3日内应开具等额发票;乙方同意,如物业管理费调整后,乙方应该在下一支付期开始支付调整后的物业管理费;租赁期(包括装修期)内有关该房屋的水、电、煤气等能源费用及其它各项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根据独立计量表所反映的用量并承担按比例分摊总表所产生的正常损耗缴纳前述费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时向甲方支付下述保证金,以确保乙方遵守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必须遵守的一切条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赁期3个月的基础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和数作为承租保证金合计588,480.60元;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乙方未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将该房屋及其固定设备交还甲方并结清本合同项下所有乙方应付款项和办妥该房屋未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承租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项下之担保,用于确保乙方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必须遵守的一切条款,甲方有权从上述承租保证金内扣减、抵消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由此而造成的承租保证金金额不足部分,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足,否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虽然甲方有权从承租保证金中抵扣或抵消乙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的权利,但乙方不得故意以承租保证金来扣减或抵消其应付之款项,且甲方也无义务先行以承租保证金抵消乙方债务;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前停止办公,同时将该房屋腾空并合理恢复至交付日前的清洁、良好及可租用的良好状态,否则甲方有权在合同期终止日后第2天不经事先通知切断该房屋内的水、电、煤气供应,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2日内,如乙方未能将租赁房屋内属乙方所有的任何装饰、家具、装备、物件、物料、设备或其他物品处理完毕,应视作乙方已放弃上述物品所有权,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前述物品,乙方不得有异议,也不得要求甲方赔偿,同时,甲方亦有权向乙方追讨因清除、处置前述物品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如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2日内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交还该房屋,则甲方有权自逾期交还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占有使用费(每日按照届时日寄出租金的双倍加以收取)和物业管理费(每日按照届时日物业管理费的双倍逐日加以收取)及其他费用;在租赁期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2日后开启该房屋的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屋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收回,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乙方之损失概不负责,对于乙方遗留在该房屋内的物件甲方有权就该等物件自行处置,全额扣收承租保证金;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交还该房屋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行动使该房屋的交还符合本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应承担甲方由此而支付的费用,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还该房屋还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在下列任何事件之一发生后的任何时间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合法地提前收回该房屋或其任何部分,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任何费用且逾期15日仍未支付或逾期支付上述任何费用累计达3次(包括3次)的(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作出过任何形式的催讨等);如因乙方违约而造成本合同提前终止甲方并收回该房屋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其实际使用该房屋期间根据本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甲方有权全额扣收承租保证金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金额超过前述承租保证金之金额的,乙方还应向甲方补足差额;在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或有关设施和设备开通和使用的费用或任何应付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该等款项应付之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支付之款项5‰支付滞纳金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优汉公司、苏淑萍支付了保证金588,480.60元及部分租金,原告紫圣公司开具了部分租赁发票。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紫圣公司向被告优汉公司寄送《催款函》,表示,2017年9月16日将1楼房屋返还了原告,双方对提前返还1楼房屋而由甲方没收相应的承租保证金,1楼房屋内的装修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应继续支付1楼房屋返还前拖欠的租赁款项,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支付各类租赁款项共计1,809,539.9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还应支付逾期滞纳金1,415,019.94元,要求被告收悉后三日内予以支付。被告于庭审时表示未收悉该函件。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优汉公司、苏淑萍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2011年3月15日优汉公司与自身公司就承租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优汉公司拖欠租赁款项共计1,808,888.60元(具体为拖欠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房屋租金共计1,470,767.70元、物业管理费共计277,660.40元,拖欠暂计年11月份止的水费、电费共计60,460.50元)。现承诺人苏淑萍作为优汉公司实际经营的负责人,在此承诺优汉公司将于2017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部分房屋租赁款项共计60万元,剩余费用于2017年12月25日再作商议解决,承诺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优汉公司未按前述期限支付,则紫圣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原合同,按经营现状收回该房屋并追究优汉公司的违约责任,优汉公司不得就该房屋的装修及设施设备等向紫圣公司提出任何补偿、评估或作价要求。该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苏淑萍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2018年2月10日,紫圣公司向优汉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表示优汉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仍未能支付,优汉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优汉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没收保证金,要求办理房屋退房交接手续。被告于庭审时表示未收悉该函件。
2018年3月9日,紫圣公司向优汉公司邮寄《关于返还房屋的函告》,要求优汉公司支付拖欠款项,腾空房屋交还。被告于庭审时表示未收悉该函件。
另查明,因被告优汉公司拖欠租金,原告紫圣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华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寿物业)于2017年7月17日将被告承租办公场所上锁并贴封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承租办公场所中的4号楼1楼交还原告。
2018年1月2日,因被告欠付租金,华寿物业工作人员在承租办公场所大门上锁。同年2月12日,紫圣公司与华寿物业再次于承租办公场所贴封条予以封闭。2018年6月7日,原告紫圣公司进入系争租赁办公场所内,将被告物品清点打包并安置于仓库内,收回了系争房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10月16日对被告优汉公司尚留物品予以清点,并签署物品清单。
上述事实,由原告紫圣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约主体变更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与被告优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付款承诺书》、《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关于返还房屋的函告》及邮寄凭证、物品清单,由被告优汉公司、苏淑萍提交的照片一组、转账凭证一组、发票一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上海金宏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产权人上海紫晶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了上海市闵行区紫秀路XXX号部分房屋后,经与原告紫圣公司三方协商,将上海金宏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紫圣公司,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紫圣公司可将房屋转租。原告紫圣公司此后与被告优汉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为原、被告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优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紫圣公司封闭租赁场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优汉公司向原告紫圣公司交还了承租的4号楼1楼部分,继续于4号楼7楼办公经营。此后,又因被告优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优汉公司、苏淑萍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了未付钱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然被告优汉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拖欠租金至今,原告紫圣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但被告表示未予收悉,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签收记录,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时收悉了原告之诉状。同时,原告已于2018年6月7日(调解前)收回了系争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7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紫圣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至2018年6月7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8年6月7日解除,原告紫圣公司主张的实为至2018年6月7日止的租金。经被告优汉公司、苏淑萍签署的《付款承诺书》,至2017年12月21日止欠付房屋租金共计1,470,767.70元。自2017年12月22日止201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优汉公司仍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应按约支付租金。又双方租赁过程中,被告返还了1楼房屋,仅继续使用7楼(1,421.08平方米)部分,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之单价,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日租金标准为3,315.10元,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的日租金标准为3,580.30元,故自2017年12月22日止2018年1月2日期间租金39,781.20元,被告优汉公司应予以支付。自2018年1月3日之6月7日期间,被告优汉公司未支付租金也未能交还房屋,房屋内尚有物品未能搬离,在占有该房屋期间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原告紫圣公司在房屋上加锁,被告优汉公司实际已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紫圣公司既阻止被告使用,又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收回房屋,造成了损失之扩大。就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履约情况,酌定原告紫圣公司按照租金标准的三折支付自2018年1月3日止6月7日止的租金161,909.28元。综上,原告共计需向原告紫圣公司支付至2018年6月7日止的租金1,672,458.18元(1,470,767.70元+39,781.20元+161,909.28元)。
关于原告紫圣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如前所述,依据《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7年12月21日止欠付物业管理费共计277,660.40元。自2017年12月22日止201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优汉公司仍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又双方租赁过程中,被告返还了1楼房屋,仅继续使用7楼(1,421.08平方米)部分,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之单价,物业管理费每月为14,210.80元,故自2017年12月22日止2018年1月2日期间物业管理费5,684.32元,被告优汉公司应予以支付。自2018年1月3日之6月7日期间,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履约情况,亦酌定被告优汉公司按照物业管理费标准的三折支付自2018年1月3日止6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026.74元。综上,被告共计需向原告紫圣公司支付至2018年6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5,371.46元(277,660.40元+5,684.32元+22,026.74元)。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于《付款承诺书》签订后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未付之物业管理费,被告付款时并未明确支付项目,原告同意抵扣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故剩余物业管理费105,371.4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水、电、煤气等能源费用39,815.80元,本院注意到双方2017年12月21日结算时,明确至11月止的水费、电费共计60,460.50元,此后被告并未额外支付相应费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5,000元,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结算时,并未明确被告还欠停车费未予支付,而自2018年1月2日起房屋已被上锁,被告并无实际使用,也无需再停车,并未产生停车费,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合同约定之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注意到虽2017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系以单方形式出具,但上述费用系由双方结算得出,并另行约定了支付方式。即在当日双方明确了欠付金额并变更了付款方式,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此后被告仍未能按约于2017年12月29日前付款,应就欠款1,808,888.60元部分承担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费用,因原告封门,被告无法实际使用房屋,故其未能支付系事出有因,该期间段的费用之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确属过高,原告调低至日千分之一,系处分其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淑萍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9,922.18元(1,808,888.60元×日千分之一×94日+1,708,888.60元×日千分之一×37日+1,608,888.60元×日千分之一×29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88,480.6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对此被告认为并未违约,故要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原告据此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尚余物品,双方已予以清点,原告应在合同解除后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淑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淑萍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72,458.18元;
三、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5,371.46元;
四、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煤气等能源费用39,815.80元
五、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9,922.18元;
六、被告苏淑萍对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之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88,480.60元,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返还;
八、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2018年10月16日签署之物品清单,向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相应物品;
九、驳回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66.82元,由原告上海紫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69.12元,由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淑萍负担13,39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雪
书记员:倪晶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