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苏继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祐纬,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紫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紫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紫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煤费用共计39,835.21元;2.判令被告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电信宽带的注销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91号北楼103、105、106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前三年月租金80,000元,后两年上调5%,每月支付一次。此后,《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终止,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完成各项注销手续、结清2018年12月10日前产生的水电煤等费用。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电费发票、水费缴费通知单、燃气缴费通知单、缴费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91号地下室、1-3层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瑞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上述房屋建筑面积3,182.40平方米,涉讼房屋包括在内。
2015年7月31日,瑞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涉讼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包括:房地产出租权、收益权及其他经营权等。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
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免租期为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起始租金为每月80,000元,租金前叁年不变,后贰年上调5%。租金壹月支付一次,于支付月壹日前付清。租赁保证金为贰个月的租金即168,000元。租赁期内涉讼房屋内所有的公用事业费(如水电煤及其他由承租人使用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被告自理……。
此后,原告将涉讼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68,000元。
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经营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合同租赁的面积至2018年12月11日止,被告自2018年12月12日起丧失涉讼房屋租赁的所有权利。经被告提出并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涉讼房屋按现状无条件返还原告。因被告提起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押金的贰个月租金不予退还。被告需在2018年12月11日前撤离全部人员,原告指定人员于2018年12月11日当日在现场进行勘定和验收及收回房屋钥匙,被告缴清2018年12月10日之前所使用产生的水电煤、电信网络等费用,如不按期付清,原告有权追诉被告。
2018年12月11日,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支付2018年10月起至其搬离涉讼房屋之日止的电费25,345.06元、水费3,917.85元、燃气费10,572.30元。原告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9,835.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被告再次承诺支付2018年12月10日之前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否则原告有权进行追诉。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后,依据前述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电费、燃气费共计39,835.21元,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费、电费、燃气费共计39,83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8元,由被告上海食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世荣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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