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尚印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郄朝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
原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尚印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石家庄尚印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郄朝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66,033.4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66,033.42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设备及备件。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3月19日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6,033.42元。考虑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原告同意以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款项,被告承诺自2018年8月、10月、12月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若被告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或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需按原欠款金额人民币466,033.42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货物是经被告代理卖给最终的客户,被告只是原告的代理人。结算协议的记载事项与基础代理法律关系不符,被告已经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结算协议,案号为(2019)冀0105民初601号,该案目前并未结案,该案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关系,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015年代理协议2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2、2018年6月5日结算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6,033.42元,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偿还欠款;
3、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4、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5、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明细账1组,证明被告结欠原告466,033.42元货款的事实;
6、(2019)冀0105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撤销协议的诉讼,新华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只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最终客户销售货物,被告代原告收款,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最终客户之间,被告只是根据销售额收取代理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在代理协议的大框架下履行的,因此原、被告之间还是委托合同关系,该结算协议与代理协议矛盾,该结算协议是原告欺骗被告签订的,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被告并不负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只是原告的代理人,不是最终货款的承担者。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核算明细账只是双方往来款项的流水账,并非被告最终的欠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已经对该裁定提出了上诉,上诉案件并未审结。
被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2份,证明货款支付是按照代理协议执行的,买方并非被告,被告只是代理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最终货款承担者。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都是有最终用户才向原告订货的,都签订了这样的购销合同,现在所结欠的466,033.42元货款,是最终用户并没有向被告支付,所以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代理协议第5条均约定付款与结算条款,双方结算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并不涉及第三方,第7条A项也约定了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另外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明确确认了欠原告的是货款,因此双方并非代理关系。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2015年先后签订二份《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授权乙方(即被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向用户销售甲方产品,乙方销售产品须与甲方签订具体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价格:乙方须按照甲方的《签约代理产品价目表》以及产品价格调整通知执行。信用额度:甲方为支持乙方的代理销售,按年度代理目标的20%,周期60天,提供乙方信用额度的资金支持。付款与结算:甲方每月25日前,统计结算乙方的销售及货款到账,并以此作为考核乙方信用情况。如出现信用额度逾期,甲方有权追索乙方逾期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具体产品的采购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交货期限、运输方式等。
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466,033.42元。
2018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结算协议》,相关约定如下:一、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8年3月1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金额466,033.42元。二、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欠款按300,000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款项。乙方承诺上述款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具体付款时间为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前、2018年10月30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每期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三、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或约定金额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需按原欠款金额466,033.42元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原告加盖公章并由罗霞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5日,乙方栏被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郄朝斌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
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结算协议,该院作出(2019)冀0105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起诉。后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签署《代理协议书》授权被告在河北省范围内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并就具体产品的采购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现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关于其是代理人,不应支付货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以货物的最终客户没有向被告付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署《结算协议》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辩称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并在本案诉讼期间中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结算协议》中同意在被告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对货款金额作出大幅减免,于被告有利,被告关于该协议显示公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被告对结欠原告466,033.42元货款并无异议,故即便没有该份《结算协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6,033.42元亦属实,被告以其另案诉讼撤销该《结算协议》为由,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6,033.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代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出现信用额度逾期时,原告有权追索逾期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1.5倍主张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偿付原告以466,033.42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尚印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6,033.42元;
二、被告石家庄尚印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以466,033.42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92.08元,财产保全费2,948.06元,由被告石家庄尚印堂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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