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岩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安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秉金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云台路(光明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敏,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
原告上海紫岩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富安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施秉金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合同付款义务实际承担者应为第三人施秉金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紫岩资产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紫岩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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