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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与潘彬丽、潘晶晶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彬丽,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潘晶晶,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彬丽、潘晶晶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律师、被告潘彬丽、潘晶晶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75万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6万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13,75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胜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康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胜康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的房屋用于服装经营。2016年5月15日,两被告与胜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胜康公司返还原告6.5个月的租金113,750元,每月租金1.75万元;其中,案外人黄某承租该房屋后将1.5个月租金26,250元及转让费6万元交付两被告,胜康公司再向两被告返还5个月的租金87,500元,租约解除后潘海锋才知晓,但至2018年,原告通过胜康公司才得知原告向其交付了2016年全年房屋租金并在租约解除后两被告取得上述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向胜康公司交付了2016年下半年房屋租金的事实,有胜康公司的确认为证,胜康公司确认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016年下半年租金95,000元,并因提前交付,给予减免1万元。因潘海锋在国外,公司由两被告实际经营,账目由两被告保管,公司也没有正规的会计账册,潘海锋对进货、销售、支出等财务情况均不清楚,原告仅能提供经营过程中6家店铺的收支台账,故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已交付2016年下半年租金的事实,该部分房租也非通过潘海锋银行账户支付,应为两被告支付。对于两被告提交的手记账簿因不符合财务规范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手记账簿中部分数据虽然总额与店铺收支台账一致,但存在部分现金收入与刷卡收入均有差异的情况。黄某已不再承租该房屋,其身份信息也无法提供。对于两被告取得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自2016年10月,两被告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潘海锋经营“同心路”和“桂林路”两个店铺。审理过程中,潘海锋再否认其与两被告自2016年10月分开经营,认为三方未对原告财产进行分割,但同时确认“田林”、“打浦”两个店铺由两被告经营。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海锋与两被告确为姐弟关系,三人共同经营原告,但潘海锋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系由两被告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经营过程中,共开设了“田林”、“桂林”、“川北”、“打浦”、“同心”、“乳山”6家店铺,原告与胜康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即为租赁“乳山”店铺,并通过潘海锋银行账户支付租金。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因经营出现困难,两被告在与潘海锋沟通后与胜康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下家黄某。根据《房屋转租协议》约定,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于当年5月20日交付下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故原告并未交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租金,胜康公司也仅返还原告1.5个月的租金26,250元,并由黄某于2016年5月9日提取现金直接交付两被告,黄某再另行交付两被告6万元转让费,故两被告共收取款项86,250元,并于当日向黄某出具《收条》,交付款项时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并不在现场;除此之外,两被告再未收取黄某或胜康公司任何款项;被告潘晶晶于2016年5月8日至“乳山二村”处仅系应祝某某要求在《解约协议》上补充书写文字,并未在此收取任何款项。此后,两被告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主要用于支付购货款等。2016年10月,两被告与潘海锋产生矛盾口头协商分开经营,两被告退出公司,公司由潘海锋经营,潘海锋再经营“同心路”和“桂林路”两个店铺,两被告经营“田林”、“打浦”两个店铺,“川北”店于2016年10月到期后未再续租,三方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潘海锋银行卡内几十万元存款归其个人所有,两被告承担对外债务30余万元,同时,潘海锋对两被告取回涉案款项并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均知晓,故原告无权再向两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此外,因原告为个体经营模式,公司无正规的会计账册,经营收入支出均系两被告手工记账,潘海锋对此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取得转让费6万元、租金26,250元后已当月记入手记账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2年4月,原告与胜康公司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约定胜康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9个月,自2012年4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至2016年12月31日收回房屋;租金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1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21万元,押金2万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于每年的5月20日、11月20日交付等。
  2、落款为2016年5月8日的《解约协议》主要载明,潘海锋签订的租房合同,因原告提前解约,已交租金余款以现金方式退回;落款处有祝某某及被告潘晶晶签字。当日,被告潘晶晶再补充,潘海锋所签合同原告已提前解约,潘海锋不得前来反悔。
  3、2016年5月9日,被告潘彬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某1.5个月房租26,250元、转让费6万元,共计86,250元,于2016年5月15日晚上交钥匙,并确认已全部结清。
  4、证人祝某某到庭陈述,其为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胜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主要销售童装,租金大部分通过潘海锋的银行账户支付至胜康公司或其个人名下,部分通过两被告银行账户支付;2016年4月份,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前交付了下半年房屋租金,由于提前交付,故减免1万元,实收95,000元;2016年5月,两被告称原告不再经营,要求解除租约,并将房屋转租给黄某做餐饮,祝某某要求潘海锋出面解约,两被告称潘海锋尚在国外无法回国处理;解约后,由黄某支付2016年6月之后的5个月房租87,500元后,再由胜康公司将该款项交付两被告,后祝某某改称,该款项由黄某于2016年5月9号或10号在“乳山二村”门卫处直接交付两被告,当时未看到两被告向黄某出具收条,涉案《收条》系黄某此后拍照发送给祝某某,但对于《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为1.5个月租金26,250元及6万元转让费在款项性质与金额上均与其陈述不一致无法作进一步解释;同时确认《情况说明》系其应潘海锋要求所写,内容参照黄某出具的《收条》;《解约协议》载明的“已交租金余款”是指由黄某再退还的2016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的1.5个月租金26,250元;胜康公司并未直接向两被告退还任何款项。此外,祝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解除,其将房屋押金2万元、未到期租金87,500元返还给了原告,并由两被告直接取走;另两被告还收到一笔店铺转让款5万元,后更正为6万元;同年1月21日,祝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再补充,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已全额收到原告的租金;另载明,店铺转让费由黄某直接交付两被告,因为提前解除合同,押金2万元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所收取款项的金额;2、两被告收取款项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对于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所收取的款项金额,首先,原告出具了由祝某某向其提供的《收条》,内容为被告潘彬丽签字确认收取黄某1.5个月的租金26,250元及6万元转让费,两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款项由两被告收取,该自认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收取了由黄某代胜康公司返还的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租金26,250元及由黄某交付的转让费6万元。其次,对于两被告是否收取了由胜康公司返还的2016年下半年中5个月房屋租金87,5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提起本案之诉系依据祝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但从祝某某证人证言来看,虽然其确认黄某于“乳山二村”代胜康公司向两被告返还了2016年下半年中5个月的房屋租金87,500元并提供黄某向其交付的《收条》予以印证,但祝某某对该《收条》载明的款项性质及金额均与其陈述不一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祝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为交付两被告2万元押金、未到期租金87,500元及转让费5万元,虽然后更正转让费为6万元,但该内容亦与《收条》载明的1.5个月租金26,250元及转让费6万元存在较大差异;祝某某虽确认2016年7月至12月的租金95,000元由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但未提交收款凭证予以证明,且租约解除后,对该租金仅部分返还未给出合理解释;除此之外,若如证人所述由黄某代其向两被告共计返还了6.5个月的租金,但两被告仅向黄某出具了所收取的1.5个月租金并不符合常理。故该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2016年7月至12月的租金95,000元并由胜康公司返还其中5个月的租金87,500元交付于两被告,亦未提供黄某的具体身份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两被告还收取了由胜康公司返还的2016年下半年中5个月房屋租金87,5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两被告收取了由黄某代胜康公司返还的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租金26,250元及由黄某交付的转让费6万元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在潘海锋与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潘海锋在国外,公司实际由两被告经营,潘海锋对公司购销、收支均不清楚,公司亦无健全的财务制度,仅由两被告手工记账,原告无法提交经营期间公司完整的会计账册。从上述情况来看,原告系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的家族式经营模式,财务管理上缺乏健全的制度和有效监督的机制,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规范的会计账册,原告提交的店铺收支台账及两被告提交的手记账簿均无法全面反映公司的收支状况,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无法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对两被告取得涉案款项后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进行判断。现原告仅从公司对外经营中发生的一笔租赁业务所产生的往来款项进行主张,忽略了公司经营中收入、支出等款项发生的连续性及完整性;而两被告认为其收取的涉案款项已用于公司经营中的其他支出,包括支付购货款、工资、房租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一方面确认公司经营中的账目由两被告负责,一方面否认两被告对涉案款项已经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两者存在矛盾,而原告亦未提交公司完整的会计账册进行审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审理中潘海锋虽对其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分开经营的意见再予以否认,但确认“田林”、“打浦”店铺由两被告经营,故在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时无论潘海锋是否知晓,但在对四家店铺进行分配时,潘海锋对涉案租约的解除是知晓的,亦理应清楚租约解除必将产生租金结算事宜,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该行为与其确认公司原由两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相符合,也表明其对两被告的经营行为及记账方式是认可的,现潘海锋又对两被告的某一经营行为提出质疑,不仅与其自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亦会引发多重纠纷,影响经营的稳定性;同时,兄弟姐妹间应以手足亲情为重,求同存异,将有助矛盾的化解。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取款项后未用于公司经营或挪作他用,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上海紫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严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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