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豪。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紫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绮公司)与被告上海源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明、被告源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9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硅钢买卖合同,约定由需方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被告货款192,500元后到供方指定仓库提货,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15%的违约金。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后未能提到货物。原告曾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被告,因涉嫌被告经办人周某某诈骗故宝山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宝山法院出具了(2018)沪0113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周某某借用被告名义并通过被告收取了原告货款192,5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于2017年7月22日将货款转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宝山法院判决周某某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92,500元。执行中因周某某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宝山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因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源铁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各项诉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由周某某借用被告的名义诈骗原告货款,并非应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不负有返还原告货款或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有关事实周某某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淞南派出所)自首,公安机关侦查后已经移交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山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由周某某退赔原告192,500元,周某某目前还在服刑,被告也有巨大经济损失,故希望原告先向周某某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17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的通知函及EMS凭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函,原告也未提交快递签收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EMS凭证并无查询记录,无法证明该通知函已经通达被告。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经周某某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钢产的硅钢35吨,含税价为5,500元/吨,共计192,500元;原告需在2017年7月11日之前付清货款,凭车号或其他书面方式至指定仓库提货。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2,500元。同年8月2日,周某某向淞南派出所投案自首,承认借用其朋友孙某某所开的被告公司名义行骗,骗取客户货款40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货款192,500元。8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华强作为受害人至淞南派出所报案,陈述了与周某某联系后签订系争合同并被骗取192,500元的经过。
2018年1月2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本院立案为(2018)沪0113民初XXX号案件,因该案涉嫌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故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8年5月15日,宝山检察院在本院起诉周某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本院立案为(2018)沪0113刑初XXX号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出具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周某某以自己做硅钢生意为幌子,借用由孙某某实际经营的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珩硕公司分别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通过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92,500元,收取珩硕公司货款269,500元,共计462,000元,之后孙某某根据周某某的要求,至2017年7月22日,通过林某某及其本人、孙某某、孙某某2的银行帐户将528,000元转账给周某某,被周某某用于赌博。同年7月底,在某某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货的情况下,周某某虚构自己马上有钱款到帐的事实,欺骗孙某某替其垫付270,000元购买硅钢向某某公司交货。案发前周某某归还了孙某某购买硅钢货款23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周某某骗取原告货款192,500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周某某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92,5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立案为(2018)沪0113执XXXX号,但周某某至今未能履行,也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故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周某某借用被告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归其个人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作为周某某借其名义的单位,应当依法对周某某未退赔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执行案件因周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源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8)沪0113刑初847号刑事判决书中周某某应退赔款项192,500元中退赔不足部分向原告上海紫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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