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湘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郁方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根。
原告上海紫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紫菱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湘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湘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被告法定代表人郁方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紫菱公司诉称,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为人民币199,759.20元的封口片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发货,被告均已签收,原告同时也开具了相应发票,然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仍有149,759.2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75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5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嘉兴湘溪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149,759.20元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为价值19,700元的货物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未开发票的行为有违税法,违背财务制度。2018年6月原告的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下家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农药瓶口上的铝箔,经被告加工后,由于瓶盖和铝箔粘连,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反馈,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确实存在这个问题,被告提出更换铝箔,但原告表示没有可以分离的铝箔,因为这批货物存在问题,下家向被告提出15,000元的索赔,最终被告以索赔款在货款中冲抵的方式向下家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质量赔偿款15,000元。此外,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退回了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瓶盖),瓶盖由被告加工,瓶盖中添加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铝箔,造成被告的退货损失2万余元,因为原告的铝箔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36,000余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封口片,2018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89,422.5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继续供应货物,货值110,336.70元,最后一次出货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累计欠款149,759.20元。
另查明,除货值19,700元的发票未开具外,其余发票均已开具并交付。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封口片,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货款149,759.2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货值19,700元的发票,原告应依法开具。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然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湘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759.20元;
二、被告嘉兴市湘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紫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5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被告嘉兴市湘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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