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紫藤广告设计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上海紫藤广告设计部与被告上海意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紫藤广告设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共计人民币254,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6,355元(以254,34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65天)。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道旗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样稿内容制作、安装和发布道旗。广告发布地点为嘉松公路共计120组,北青公路共91组,发布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同时约定广告发布日期如有变动,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相应发布时间予以顺延,合同约定道旗制作、安装、发布费用合计822,9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和政府方的原因,原告实际于2017年9月26日发布道旗广告,发布后又由于十九大检查、政府部分征用等原因,双方无法按原合同完全履行。2018年1月1日,上述211根广告道旗被青浦区政府强制拆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合同履行至2018年1月1日,费用也结算至该日。2018年1月9日双方结算确认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为254,345元,被告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2日,原告开具三分总金额为254,345元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项,原告依此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意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双方结算金额有异议,被告仅确认结算单上道旗发布终止日期,对于起始日期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违约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未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故被告没有逾期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政府和原告的原因终止履行,责任不在被告,且补充协议也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故原告不应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追究,被告也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原告虽然主张适用的违约责任是合同第7.1条的约定,但是被告认为根据对等原则,合同7.2条也适用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合同7.2条的约定。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比原合同约定做了调低,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关于补充协议不追究双方的责任,此处的责任应理解为已经发生的双方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预计到被告会延迟付款,如果被告的延迟行为原告无法追究违约责任,那么意味着被告可以永远拖欠款项不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道旗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主要合同内容:一、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内容:1、约定被告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交付原告样稿。原告根据被告样稿(样带)内容按照被要求制作并安装、发布道旗,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改动广告样稿(样带)。二、发布日期、地点:1、嘉松公路(沪青平公路-北青公路),发布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计120组。2、北青公路(嘉松公路-赵重公路),发布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计91组。3、广告发布日期如有变动,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相应发布时间予以顺延。三、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1、广告道旗共211对,单价为650元/对/月,合计137,150元。总计(六个月):822,900元。2、以上费用包含原告广告旗帜的制作费用、安装费用及广告位场地费用。四、付款方式:1、原告每月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引导旗制作及安装后,每月发布完后支付当月的发布费,即137,150元;2、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付款前原告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6%),单价已含税。六、广告道旗的维修、保养义务:3、因政府活动等特殊原因需暂时性拆回引导旗,不视作原告违约,则双方合同结束时间按实顺延。七、违约责任:1、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逾期则每天按合同标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2、如因原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布广告,逾期则每天按合同标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延误费用。逾期超过1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之标准追究原告责任,造成被告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原告还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末端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方经办人贺亮在甲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照被告设计的样稿制作、安装并发布道旗,但政府因为相关原因将上述道旗全数拆除。
2018年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鉴于2018年1月1日,青浦区政府在未通知甲方和乙方的前提下,擅自强制拆除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与北青公路发布灯杆旗,共计211根,给双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2017年7月18号签订的原合同(合同编号:GG170715)的相关条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现终止原合同的执行,终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双方费用结算日期至2018年1月1日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合同经办人贺亮形成《道旗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了具体路段各道旗的发布起止日期、数量、实际发布天数、单价,最终结算金额道旗的制作、按照、发布费用为254,345元。
2018年3月12日原告开具三张金额合计254,34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旗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补充协议》、《道旗结算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的道旗制作、安装、发布费用已由《道旗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两组证据证明,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亦未在收到发票距今约一年的时间内提出过任何异议,庭审中被告却在确认《道旗结算清单》真实性的前提下,单纯否认该清单上载明的发布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道旗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月结,但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现在原告已将全部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被告付款条件早已达就,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低于原合同约定的7.1条,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诉讼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以《补充协议》上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要求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综合《道旗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合同履行情况、《补充协议》中的表述分析,认为《补充协议》中的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应指合同无法正常按期继续履行而导致协商合同提前终止的后果处理,并不包括被告嗣后延期付款而新增加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适用合同7.2条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第7.1条、7.2条分别约定的是对于被告、原告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处理,原告现在适用合同第7.1条符合当下被告违约情形,而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同时适用7.2条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在起诉时做了大幅调整,故本院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予干预,对于被告的调整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缺乏基本商业诚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藤广告设计部广告制作、安装、发布费用254,345元;
二、被告上海意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紫藤广告设计部违约金46,35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50元,减半收取,计2,905.25元,财产保全费2,023.50元,均由被告上海意泰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