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升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雨,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被告潘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3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另行返还原告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积极为其送医救治,并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为其申报工伤,使其获得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8元;二、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补交,共支付一年半的社保缴费款项24,582.60元,其中被告个人缴费部分7,374.60元,被告应当返还;三、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自2017年4月14日起,先后共支付45,500元,作为被告停工留薪工资、病假工资及支付动手术红包花费;但被告只确认26,2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其不予确认的19,300元;四、被告发生工伤前,被告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系劳动承包人。另,要求被告另行返还原告50,000元,该笔钱款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通过平安商业保险投保意外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理赔额是5万元,由于原告公司为被告积极申报工伤,被告在上个月领取到该笔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保险理赔款,因为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有费用,只有返还了理赔款,才显得公平。
被告潘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被告自2016年3月入职原告处,从事门窗安装工工作,长期以来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当被告发生工伤后,才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及补缴了社保,为了逃避责任,甚至不承认与被告之前的劳动关系,这种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严重伤害。对原告诉请2、3,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也并未收到5万元。原告和被告在仲裁结束后签订过协议,是原告主动找被告签的。协议约定若被告收到理赔款,希望能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钱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5万元,所以对该诉请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2017年4月16日,被告工作期间,在嘉定区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客户处安装玻璃窗时,不慎滑倒,导致腰部和双足受伤。2017年6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该事故属于工伤的决定。2018年2月6日,被告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处上班。据查询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2017年3月前被告无缴费记录,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现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其中2017年3月为补缴,缴费基数为3,90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3、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9月8日、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仲裁时,原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36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9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劳动合同、工伤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待遇核定表、参保人员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第一,原告和被告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和原告是劳务承包关系。第二,被告至客户处安装门窗,从高处坠落,按照劳务关系,原告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外派被告工作时已经提供安全设备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但被告发生事故是因为被告自身安全疏忽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一大部分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全额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为了让被告多获取些赔偿或补偿,故制作了合同,被告也承认了合同日期是假的,足以推翻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后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以及事故发生前为被告投保商业意外险,使得被告获取了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商业理赔款,但原告没有想到因为该些行为发生了本次诉讼,被告进一步想向原告索要钱款。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骗保情形,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其返还理赔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是事故发生后新制作的合同,当时写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第一,合同制作之前,原告和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是做一些小包工。第二,签订合同是原告考虑到事故已经发生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时间写为2017年3月1日以及补缴社保,被告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可以作为受益人理赔到工伤保险。合同既然是后来制作的,故其效力存在问题,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和原告是劳务关系,被告主要负责门窗安装,当时约定按一道窗户多少钱,没有固定的月工资,生活费原告会给被告一点。
被告称,该劳动合同的确是双方在事故发生之后补签的,合同部分内容是错误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被告的实际工资应为5,500元/月。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合同中关于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原告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用工成本,避免劳动赔偿,故将时间缩短,减轻缴纳社保的基数,也是因为事故发生后逼不得已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少理赔到部分钱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资标准,当时约定5,500元/月,包吃住。每月现金支付不定额的生活费,剩余的扣除生活费等开销后于年底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辞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支付被告46,800元,该笔钱款是原告给被告的各种费用,包括生活费等。被告提出没钱看病,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律意识,觉得被告要钱就给被告转账。微信转账记录现确认为34,800元,因被告就诊期间没钱,所以原告转账给被告,与明细的“支付宝”转账时间吻合。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无上述微信记录。另,被告也不认可证明内容。辞职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说的是想回家养病,并未提出要辞职。转账记录,其中有3笔是重复的,实际金额是29,800元。对于该笔钱款的用途被告代理人现在不清楚。转账金额中有一笔钱款与明细的最后一笔无法对应,金额都是5,000元,但时间不一致。
3、付潘雨钱明细。系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手写的。付款金额与微信转账记录的确有出入,但该明细中的“支付宝”就是微信,“支付宝”的转账金额与证据3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可对应。明细中有现金支付的部分,如4月14日支付10,000元,4月16日支付1,000元等。该明细金额是原告主张的诉请2。微信聊天记录的确有微信转账重复的,但应以明细为准。被告陈述其收到29,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300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手写的,故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被告从未说过收到过29,800元。被告代理人核实过,这四笔都不是原告给被告的工资待遇。原告没有通过微信给过被告钱款,被告也没有签字确认过。
审理中,被告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工资实际是5,500元/月,原告是补签的合同、补缴的社保,导致被告的理赔款存在差额,故差额应由原告补足。仲裁时原告同意支付58,536元。即使按照相关规定,被告缴纳情况低于最低标准的,应按照仲裁裁决金额,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3,000元。被告无需返还19,300元,被告不认可付款明细,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的一笔钱款也与转账记录不符合。原告和被告一直是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劳动关系是真实的,原告和被告只是补签了劳动合同而已,不存在骗保行为。
原告坚持其举证时的意见。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前一年的工资余额35,000元,系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也可证明被告的工资不止35,000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工资应按月发放。被告自2016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后原告银行转账被告的35,000元钱款是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由此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工伤理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仲裁时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36元,仲裁据此作出裁决,而原告现又仅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违背诚信,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36元。
关于返还款项19,300元、返还理赔款50,000元。因该两项诉请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均不予处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原、被告均未对该两项诉请起诉,视为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9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36元;
二、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88元;
三、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雨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9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40元;
四、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繁叶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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