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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繁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繁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明磊,总经理。
  原告上海繁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繁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238,520.9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38,520.9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彩箱、封套、包装盒等货物,双方签订《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内生产并完成交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25号,付款周期为票到被告处45天付款。原告送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全部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8,520.9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繁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书14份、发票9份、送货单13页。鉴于被告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257,719.50元货物。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共计支付19,198.60元货款,尚欠238,520.9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繁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8,520.90元。
  二、被告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繁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以238,52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上海银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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