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兴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梅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
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250元(车损39,970元、评估费1,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沪AUXXXX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2018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兴发驾驶该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塔新东路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沪B7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胡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遂涉诉。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经被告询问,沪AUXXXX车辆经全责方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仅1万余元,且原告在事发后未向被告报案,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定损金额及评估费均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
原告补充陈述,对于全责方定损1万余元的情况不清楚。事发后,原告是通过“上海交警”APP里的快处易赔进行操作,保险公司会主动联系原告,无需另行向被告报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沪AU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6日15时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
2018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沪AU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塔新东路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沪B7XX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协议书显示,案外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兴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沪AUXXXX车辆进行评估,经评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9,97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28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于事故车辆因2018年10月26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AU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29,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原告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但坚持诉请主张。被告对所评车损金额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事故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具公允性,故本院依据评估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9,3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因未被本院采信,故相应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29,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9,3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原告负担149.50元,被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00元(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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