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严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丹,女。
被告:叶子荣,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铭,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与被告叶子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丹,被告叶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铭、刘东东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3,2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内经营快递业务,不认识、未招聘和录用被告,未对被告进行过劳动管理或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被告分别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但是原告认为,广州市南沙区的国通快递业务系由案外人广州诚富快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后独占经营,被告对此明知,但在劳动仲裁中被告却隐瞒了该节事实,导致仲裁委出具错误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叶子荣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工作地址是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中412号,直接主管领导是邓某某,其是原告在广东的服务点负责人。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2018年8月9日,叶子荣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于2016年12月入职红楼公司的广州南沙金洲网点工作,从事快递网点派件员岗位,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红楼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9月18日,叶子荣因工作所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但红楼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也未进行赔偿,且停发工资。故叶子荣请求仲裁:一、确认双方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红楼公司支付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9日的工资42000元;三、红楼公司支付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四、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五、红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8年12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穗劳人仲案[2018]5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叶子荣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与红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红楼公司一次性支付叶子荣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36元;三、驳回叶子荣的其余仲裁请求。红楼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成立,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盛龙路XXX号XXX幢,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快递(限上海市内,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案外人广州诚富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住所地原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中412号首层,于2018年1月24日变更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禾围西街旧农庄西一排之一第一层,经营范围包括跨省快递业务、省内快递业务、装卸搬运、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2016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的《国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叶子荣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书,拟证明广州市南沙区的国通快递是由案外人广州诚富快递有限公司加盟并经营,且被告对此明确知晓。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合同原件,且合同由案外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某签订,与本案无关;邓某某系原告在广东的负责人,其不具备相关快递资质,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追加被告申请书并非叶子荣起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同时,被告提交邓某某开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工作衣,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派件业务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工作证明、工作证上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衣亦具有可复制性。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证明书、国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企业报告、民事起诉书、追加被告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在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予以分析。本案中,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其次,被告自认其接受案外人邓某某的管理,但并无证据证明邓某某系原告在当地的负责人,故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管理、约束,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某系与案外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其仅能从事上海市范围内的快递业务,该节事实也可以与原告的工商登记相印证;再次,被告自认其工作地点系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中412号,而该地址系案外人广州诚富快递有限公司的原注册地址,与原告缺乏关联性;最后,虽然被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工作证、工作衣照片,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作证明、工作证、工作衣系原告向被告出具和发放,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允许被告以“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本院难以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子荣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与原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叶子荣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3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叶子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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