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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润管道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红润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胜慢。
  原告上海红润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余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万机组高压管件2台,每台单价3,800,000元。原告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的30%定金,材料到位后检验合格后付20%,制作完毕后付25%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20%货款。其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产品如无质量问题余款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并未按月付款,截至2011年12月5日前累计已支付货款5,170,000元,余款2,430,000元未付。
  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管件合同货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现金转账1480,000元,以被告自有宝马523(含上海牌照沪G6XXXX)轿车一辆按650,000元抵付货款,余款30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底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1,480,000元的转账义务并交付、过户了协议约定的宝马523车辆,但余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此后,原告一直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管件合同货款结算协议1份,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结算协议,确认了应付货款数额及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但被告仅转账1,480,000元以及宝马车抵款650,000元,余款300,000元未付;
  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胜权将结算协议约定的宝马车辆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佐证被告对证据2是认可的,并履行了部分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且结算协议约定的车辆抵款业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红润管道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中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润管道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中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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