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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红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朔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波,男。
  原告上海红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1日租金16,636元和押金5,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房屋检测费用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相寓承租合同》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AFCXXXXXXXXZY《相寓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楼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每月租金5,800元,押一付三。因原告职工入住后,身体出现不适,2019年9月24日,原告遂与被告及居间方协商安排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被告同意:若检测报告显示空气质量超标则合同解除,检测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返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1日房屋租金。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上海为康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门检测,检测时被告收房经纪人及居间经纪人亦在场监督。检测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返还了房屋钥匙并搬离。2019年9月28日,上海为康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房屋内甲醛及TVOC超标,不符合国家居住环境标准。现原告因被告拒绝退款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确实于2019年9月25日办理了退房手续,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系争房屋的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存在空气质量不合格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签约、承租、原告已支付押金5,800元,2019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租金17,400元,空气质量检测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案外人上海为康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检测后,出具了附有CMA(中国计量认证/认可)标识,编号为:WKKQXXXXXXXXX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检测工程名称为羽山路XXX弄XXX号601室室内空气检测,委托内容为:室内环境污染物(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检测,检测主要依据为:GB50325-2010(201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T18204.2-2014《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2部分:化学污染物》7.2,检测结果:每立方米甲醛检测值为0.091mg,高于GB50325-2010(2013)I类标准限量每立方米0.08mg,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检测值每立方米0.77mg,高于GB50325-2010(2013)I类标准限量每立方米0.5mg。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了检测费800元,付款时原告备注“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空气检测费”。
  2019年11月7日,上海为康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编号为:WKKQXXXXXXXXXXG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检测委托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空气检测、检测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7日,检测主要依据及结果均与该司2019年9月28日出具的报告一致。
  2020年1月17日,上海为康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司系接受原告委托对羽山路XXX弄XXX号601室房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2019年9月25日,该司派采样人员现场采样,2019年9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WKKQXXXXXXXXX《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其中记载的检测周期为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8日,工程名称与地址均按委托信息记录为羽山路XXX弄XXX号601室;2019年11月6日,因原告提出由于采样现场门牌号无法识别,WKKQXXXXXXXXX报告上工程名称、地址与实际不符,要求将该报告中的工程地址更改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经该司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付款备注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现场采样地址照片及与公司采样人员核对后,对该报告的工程名称和地址修改,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WKKQXXXXXXXXXXG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处将工程名称与地址纠正为602室外,其余报告内容与检测数据等均与前一报告相同,且前一报告原件已由该司收回并予作废。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并无门牌号,系因在委托时登记房间信息时存在笔误,故将室号错写为601室。被告则表示:原告委托检测当天,被告人员、中介均到场见证了检测全过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寓承租合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二份、《情况说明》、检测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寓承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出租人,其交付使用的租赁房屋应符合承租人的一般居住要求,不得存在危及居住人健康的情形。现原告提供了证明系争房屋存在甲醛、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虽被告抗辩称该报告存在地址不符、检测时间段不符等问题,但原告就此补充提交了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检测时被告人员亦到场见证检测过程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系争房屋存在空气质量不达标的相关情况,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于2019年9月25日退房的相关情况,故诉争合同于该日解除。因系争房屋不符合租赁物的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和押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1日租金,本院予以照准。就检测费,该费用系被告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红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相寓承租合同》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红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6,636元,押金5,800元,共计22,436元;
  三、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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