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纤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中村德弘,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纤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得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纤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共得乐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请,但未判令共得乐公司将所承租的厂房交还纤博公司,显属漏判。一、二审判决引用上海市金山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金山区空置厂房对外租赁管理办法》,将其作为影响本案判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显属不当。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系根据系争厂房的现状由双方签订,出租厂房需办理空置厂房认定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共得乐公司作为当地生产型企业,亦应知晓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而办理空置厂房认定手续亦非纤博公司义务。共得乐公司在此前提下仍租用系争厂房,且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真实原因在于该公司所从事行业无法满足环评要求,故案涉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共得乐公司自行承担。共得乐公司对系争厂房擅自装修,一审法院对相关装修损失数额的认定亦缺乏依据,故不应由纤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纤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纤博公司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判决事项,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纤博公司在庭审中关于系争厂房无法办理空置厂房认定手续、其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将另行起诉解决的确认意见,认定共得乐公司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并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具体情况及对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审慎注意义务,酌定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均等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据此对案涉争议所作各项具体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纤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纤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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