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约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倍佳康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孙大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太华,男。
原告上海约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倍佳康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开庭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约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贴牌生产协议书》立即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9,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8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贴牌生产协议书》于被告签收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4,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820元;4、判令原告退还被告颈部按摩仪176台(其中12台已经退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贴牌生产协议书》,协议书就原告以OEM贴牌生产的形式委托被告设计、开发和加工颈部按摩仪一事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约定:被告根据双方既定的产品标准要求制作相关产品,出现材料差异、质量出现偏差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被告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的产品认证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台的定金19,800元及200台的货款39,600元,共计款项59,400元。然而,被告生产的第一批共计200台设备部分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发现产品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反映并要求退款退货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倍佳康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贴牌生产协议书》、微信截屏、产品说明书、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调解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贴牌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OEM贴牌生产的形式委托被告设计、开发和加工颈部按摩仪,单价为每台198元,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约定:被告根据双方既定的产品标准要求制作相关产品,出现材料差异、质量出现偏差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被告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的产品认证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批颈部按摩仪200台,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台的定金19,800元及200台的货款39,600元,共计款项59,400元。然而,被告生产并交付的颈部按摩仪有部分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发现产品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向被告寄回12台,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起诉被告,2019年6月2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表示同意退换货并退款,但之后双方又未能按调解内容履行解决。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协议书约定质量标准的颈部按摩仪产品,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颈部按摩仪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亦表示同意退换货并退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协议书,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订单总货款的30%,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与其具体经济损失相当,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对违约金的数额适当调整为被告应返还金额的10%。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贴牌生产协议书》;
二、被告苏州倍佳康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约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648元;
三、被告苏州倍佳康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约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464.80元;
四、原告上海约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苏州倍佳康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颈部按摩仪176台(已退还12台,实际再退还164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苏州倍佳康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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