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婷,女。
被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纪阳公司)与被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翰鑫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浩、万秋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遥、郑盼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上海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撤销车牌号为沪K5XXXX的机动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抵押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严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和严某某共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0.85%,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到2016年7月5日。并约定以车牌号为沪K5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NG7GB机动车(车架号码: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作为抵押。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与严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经债权人董宝冯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受理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借款合同无效,且被告向原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有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法条的引用及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向该院起诉的案件很多,只有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该案判决后,纪阳公司表示抵押车辆已经灭失,即使翰鑫公司上诉胜诉也无法行使抵押权,所以未上诉。翰鑫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道抵押车辆还在原告处。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给予被告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就原告翰鑫公司与被告纪阳公司、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357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翰鑫公司系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严某某为被告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6日,被告纪阳公司、严某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共同向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方式为“低息宝”,利息为每月0.85%,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并约定以车牌号为沪K5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NG7GB机动车(车架号码: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作为抵押。该判决认为:原告系从事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的商业保理企业,未经批准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现在其以“低息宝”的贷款方式放贷,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其与两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现原、被告间系无效借款关系,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将从原告处所得借款予以返还。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纪阳公司为抵押人,翰鑫公司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抵押物包括车辆本身以及车牌,抵押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2017)沪0118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董宝冯对纪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翰鑫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根据(2016)沪0115民初35727号民事判决向纪阳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的约定,翰鑫公司与纪阳公司、严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系争担保合同为从合同。该借款合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应协助原告撤销系争机动车抵押登记。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号牌为沪K5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NG7GB机动车(车架号码: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撤销关于机动车号牌为沪K5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NG7GB机动车(车架号码: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XXXXXX)的抵押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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