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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纬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纬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纬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纬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69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1,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光源及配件。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尚结欠原告四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71,69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销货发票,且经双方对账,被告也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纬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传真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先后四次订立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LED光带,合同金额分别是17,550元,2,800元,15,340元,36,000元,共计71,69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为两月结等事实。
  2、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1日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为75,590元的发票的事实(原告表示:发票金额和上述四份合同金额相差的3,900元,是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其他货物,该款已支付,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为71,690元)。
  3、2019年8月9日至8月22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经核实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690元无异议的事实。
  4、2019年6月29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纬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690元;
  二、被告上海优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纬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2.20元,减半收取,计796.10元,保全费806.90元,共计1,6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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