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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男。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骏,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同年5月2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陈智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2,851.25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2,127.61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38,88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1,446,298.1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1,849,27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偿付以1,232,85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海湾碧桂园项目,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供应混凝土6,950.30立方米,价款3,082,127.61元。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4-6月份混凝土信息价,证明原告供货期间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
  2、应收账款汇总表,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价款,被告结欠的货款;
  3、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供应混凝土清单;
  4、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标号等级、每车方量、累计车数、累计方量。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应以分公司名义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合同约定由斯兰生、斯兰芳签收混凝土,其他人员签收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实际供货数量2,457.80立方米;单价应按当月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下浮24%,价款1,080,756.66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应先结算,原告开票,被告才付款,现双方未结算、原告未开票,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信息价无异议,对混凝土方量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斯兰生、斯兰芳签收的无异议,其他人员签收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提出第9条第(1)项原约定“……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涂改为“……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认为涂改部分无效,仍按原约定计算违约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斯兰生、斯兰芳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斯友曹签收的送货单,本院认为每张送货单均列明累计方量、累计车数,凡由斯友曹签收的送货单,在此后送货单均由斯兰生或斯兰芳予以确认斯友曹签收的方量,亦存在三人交错确认签收的方量,由此可见,斯兰生与斯兰芳均认可斯友曹的收货行为,故本院认为斯友曹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昌勇与李涛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两处涂改处无效,仍按原约定履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承建的海湾碧桂园项目,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分公司即青村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村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货物签收人斯兰生、斯兰芳,仅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单价:当月的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下浮24%,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对前述第三条的说明,若与第三条不一致,以本条为准):(1)、每月25日对账,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楼栋基础开始施工后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完成量货款的60%,以此类推;(3)、余款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一年内平均分期付清;(4)、收款方应按相关规定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付款方有权暂停付款;混凝土款支付方式:先付款后供货。还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五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被告楼栋基础开始施工,原告开始送货,自2018年4月下旬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供应混凝土6,924.30立方米,价款3,071,462.41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已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向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
  购销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2)项约定:“楼栋基础开始施工后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完成量货款的60%,以此类推”,由此可见货款的60%即1,842,877.45元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购销合同第六条第9款第(1)项原约定“……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五支付违约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涂改为“……有权要求乙方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0.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第六条第13款第(6)项约定本合同如有变更或补充,均应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应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有效。原告认为未经双方协商,被告单方擅自涂改;被告未能提供合同变更或补充,通过书面形式确认的证据加以佐证,仅在涂改处加盖被告印章亦不符合合同约定,须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有效,本院认为该处涂改无效,仍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故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五支付违约金。
  购销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3)项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一年内平均分期付清”,也就是说余款为货款40%即1,228,584.96元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一年内平均分期付清,现因合同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部分款项不再适用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条款。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应从第一次庭审双方一致确认已解除合同次日起算。
  被告关于被告与青村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以青村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青村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原告以其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根据合同约定由斯兰生、斯兰芳签收混凝土,其他人员签收的均不予认可的抗辩,斯友曹签收的送货单,本院认为每张送货单均列明累计方量、累计车数,凡由斯友曹签收的送货单,在此后送货单均由斯兰生或斯兰芳确认斯友曹签收的方量,亦存在三人交错确认签收的方量,由此可见,斯兰生与斯兰芳均认可斯友曹的收货行为,故本院对斯友曹签收的混凝土数量予以认定;对王昌勇与李涛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单价应按当月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下浮24%,诉讼中原告调整了单价,按当月上海市商品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下浮24%,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至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计算标准,且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71,462.41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32,48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以1,407,41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以402,978.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1,228,584.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7元,减半收取计15,728.50元,由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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