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绍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任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贾亚威。
原告上海绍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任某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8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至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及零部件,总计价款1,092,000元。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三台未安装的米重机发回原告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中减去12万元,再减去已付款6万元,被告还需支付912,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四份及对应的验收报告;
2、《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同年9月间,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计量称重系统合计20套及PE110生产线2套,合计价款1,092,000元。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均签署了验收报告。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记载原告同意将3台未安装的米重机发回原告指定处,合同总额变更为972,000元(即扣减价款12万元),除去被告已付款6万元,尚欠912,000元未付,被告并对欠款作出分期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款不着,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付款10万元,实际尚欠价款81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欠款并作出还款承诺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任某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绍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12,0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96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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