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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绍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云蚌实业有限公司、曹继洲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绍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绍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
  被告:上海云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宁,执行董事。
  被告:曹继洲,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绍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环公司)与被告上海云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蚌公司)、曹继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绍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销售服务费60,000元及利息(自法院立案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云蚌公司(被告曹继洲系云蚌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一份《玖隆花苑分销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为被告云蚌公司出售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润锦花苑房屋(3幢1805室),总价款870,000元,同时房主王夏莲将房款汇入开发商即张家港玖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曹继洲联系支付销售服务费,其均以开发商的佣金未到账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云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销合作协议上的云蚌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云蚌公司所有,被告只有公章和财务章,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诉争的销售房屋在云蚌公司的内部成交记录上没有记录过。且根据协议第3.3条的约定,销售佣金数额是80,000元或者50,000元,不存在原告诉请的60,000元的数额。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履行相应的结算手续。
  被告曹继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云蚌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是公司之间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股东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云蚌公司和曹继洲对原告提交的《玖隆花苑分销合作协议》、孙绍环与曹继洲之间、孙绍环与吴胜之间及原告代理人与曹继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预定商品房认购确认单、来访客户确认单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就微信聊天记录中曹继洲语音部分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其申请鉴定,曹继洲表示语音有点像其声音,但不确定是否是,同时被告曹继洲亦明确表示不愿配合鉴定,两被告也并未对质证提出的异议提供反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对该节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之间存在关联,能够互为印证,故对上述原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绍环公司与云蚌公司签订《玖隆花苑分销合作协议》,约定:云蚌公司授权原告参与张家港锦丰玖隆花苑楼盘的销售合作,合作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合作期内,归属原告的客户与开发商签约后,云蚌公司须向原告支付销售佣金额度如下:1.(134平/138平)成交房源按80,000元每套结算(签约结50,000元,剩余全款到账结);2.(134平/138平以下50,000元。);结算条件:客户与开发商签署购房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结全佣,原告向被告云蚌公司开具税率为6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相关材料,在云蚌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足额合格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等额服务费;结算周期:云蚌公司在收到开发商佣金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算佣金。
  2017年8月16日,案外人王夏莲经原告带看案涉楼盘3幢1805室住宅(建筑面积113.09平方米)及05阁楼(建筑面积64.14平方米),并于当日与开发商张家港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7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
  另查明,自2017年10月10日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绍环与被告曹继洲陆续就给付折佣后的销售服务费60,000元事项进行微信联系,曹继洲在对话中多次确认房屋销售信息及承诺付款时间,但屡次以开发商尚未结佣为由迟延支付原告佣金。至今未返佣,以致原告诉讼。
  审理中,被告云蚌公司与曹继洲均确认曹继洲为被告云蚌公司大股东,且一直担任云蚌公司经理职务,案外人吴胜曾是云蚌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在合作期内促成案涉房屋的销售并完成交易过户。曹继洲作为云蚌公司大股东及经理,多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绍环确认过成交房屋信息并许诺付款时间,但在房屋交易达成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均未返佣,现被告反言不认可合作协议,成交记录中没有该套房屋,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至今尚未满足结佣条件及期限,被告的抗辩行为实系预期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云蚌公司支付60,000元销售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自第一次庭审日(2019年9月5日)的次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系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曹继洲个人与云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云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绍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房屋服务费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上海云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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