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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亮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经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亮,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经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智、华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5,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维修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5,8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用,截止2018年3月28日,被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若托修方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偿付相当于应付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被告胡亮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存在的,车辆原告也确实修了,修理费是应当要支付的,但是至今为止原告没有将车辆交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支付修理费。对于违约金,被告也不同意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承修方、被告作为托修方,双方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牌照号为沪BZXXXX车辆,维修项目为车头悬挂大事故,预计维修费总额为120,000元;由原告提供上汽通用原厂零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消耗品和易损零件除外),享受一年或两万公里质量保证;验收标准及方式为路试;期限,约定提车日前付款并结清所有维修费用(注:信用卡和微信支付需收取6%手续费);违约责任及金额,托修方违约需承担零件的定金及已发生的维修工时和零件费用。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偿付相当于应付价款1%的违约金,且承修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并依法以留置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付款取车等合同内容。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予原告进行维修。经原告维修,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35,8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
  2018年2月14日,云桥路XXX号有报警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涉案车辆怀疑被盗,请民警到场处理。后民警至现场调查了解,4S店与民警现场无法联系车主本人,被开走的涉案车辆系用备用钥匙打开开走。民警告知4S店尽快与车主取得联系,弄清车辆被开走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合同》、维修工单、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维修了涉案车辆,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向其交付涉案车辆,被告可在支付维修费用后要求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如原告无法交付,被告可通过其他途经另行与原告解决。原告在本案中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对此不予同意。考虑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是因为涉案车辆不在原告处,原告一时无法交付车辆,故被告顾及到即使其支付了维修费也无法及时取得涉案车辆,因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是有合理理由的,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经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经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原告上海经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7元,被告胡亮负担784元。财产保全费378元,由被告胡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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