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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东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容,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冲。
  被告: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冯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冲,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林伟敬,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光辉合伙”)、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李冲、林伟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容、王青松,被告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文、祁崇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辉合伙、李冲、林伟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辉合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光辉合伙支付资金使用费(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光辉合伙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英达公司、李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林伟敬在未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5万元及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光辉合伙、英达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署了《流动性支持合同》。被告光辉合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资金使用费按固定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日计提,如发生逾期,违约金按固定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为担保被告光辉合伙按时还款,被告英达公司自愿对被告光辉合伙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7日,被告李冲作为被告光辉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出具《确认函》对被告光辉合伙的上述借款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林伟敬作为被告光辉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未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对被告光辉合伙履行出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光辉合伙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流动性支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光辉合伙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英达公司存在担保法律关系;
  证据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借款;
  证据3、合伙协议,证明被告李冲、林伟敬没有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李冲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林伟敬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确认函》,证明被告李冲知悉合伙企业的债务,且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张及支付凭证2张,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35万元。
  被告英达公司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并非被告光辉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光辉合伙签署合同时,其公章、营业执照、银行账号密码等均由华福证券公司保管。如若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我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的公章系我公司加盖的。诉请2、3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关于律师费,我方也认为金额过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英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光辉合伙的印章由案外人华福证券有限公司保管,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冲同意签署该合同。
  证据2、光辉合伙工商内档资料,证明被告李冲在工商内档资料中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中李冲签字明显不符。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本院均不予认可。
  被告光辉合伙、李冲、林伟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乙方、出借人)、被告光辉合伙(甲方、借款人)、被告英达公司(丙方、连带保证人)签署《流动性支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性支持人民币2,850万元。资金使用费按固定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日计提,流动性支持资金归还时一并支付。资金使用期限截止为2017年4月7日,甲方应将尚未支付的流动性支持资金使用费和流动性支持资金一次性全额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不得逾期,如发生逾期,则违约金按固定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日利息共计千分之一。丙方自愿为甲方归还乙方流动性支持资金及资金使用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流动性支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流动性支持资金、服务费及资金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光辉合伙银行账户汇入2,850万元。
  同日,被告李冲向上海兴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本人作为光辉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同意光辉合伙与原告签署《流动性支持合同》,合同金额2,850万元,利息按固定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由本人与光辉合伙承担,请协助用印。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办理甲方与光辉合伙、英达公司、李冲、林伟敬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法律事务。律师费为35万元。2018年6月29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35万元。同日,原告分两笔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银行账户共计汇入35万元。
  再查明,被告光辉合伙为被告李冲、林伟敬共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其中被告李冲承担无限责任,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被告林伟敬承担有限责任,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缴付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辉合伙之间的《流动性支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即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日利率共计每日千分之一,高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光辉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冲作为被告光辉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光辉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林伟敬作为光辉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光辉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光辉合伙、李冲、林伟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50万元;
  二、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冲对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林伟敬在其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追偿。
  七、驳回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158元,由原告上海经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被告宁波光辉嘉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山东英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冲、林伟敬负担23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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