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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与袁如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如林,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如林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林、王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杨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泰州店经正堂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9,900元;3、被告按照原告出资额的20%支付违约金245,980元;4、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间,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的管理费37,5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间,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运营管理费27,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万达金街L栋2楼XXX号的足浴店(以下或简称系争门店),其中原告出资1,229,900元占49%,被告出资1,280,270元占51%。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泰州店经正堂合作协议》,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间系争门店的经营权由被告负责全面管理,并约定:门店运营管理费每月5,000元,由双方各负担2,500元;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要求强制制止门店正常经营,否则为单方违约,需承担所有损失,并按对方投入比率金额返还对方。之后,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根本违约,具体表现在:被告自2017年3月1日后不再向原告提供财务报表、营业记录;自2017年3月1日后,被告关闭门店收银系统的后台运营系统,原告无法从后台看到门店经营数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财务报表中2016年11月份发现有关于改造添加汗蒸项目,花费67,800元,并未与原告协商;运营管理费至今未付;至今未向原告分红;被告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微信管理群中移出,拒绝其发表任何建议;在被告经营期间的人员变动包括门店店长的变动,都未向原告备案。另外,原告认为,在原告经营期间,系争门店实际每月收入平均在十八九万元左右,而交给被告之后,每月就只有八万元左右的收入,有转移收入的嫌疑。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注销了系争门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10月左右,被告单方面停止了系争门店经营,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229,9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如林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系争门店收银系统交于被告,亦未给门店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故对统一解除合同,但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对原告诉请2、3,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4,被告确实未按照合同支付过原告任何的运营管理费,即使被告应支付运营管理费,期限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正式负责门店的运营管理的期间,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后,双方应当就后续经营权重新协商,但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协商一致。2017年10月底,因房屋被房东强制收回,故被告关闭了系争店铺,并将店铺设备转移至仓库。被告希望与原告清算系争店铺,但考虑到原告最终还是诉请要求撤回全部出资,所以被告将等到本案的诉讼结束后,再就系争店铺的清算和亏损承担事宜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加盟、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甲方先加盟,乙方后入资参股,并植入管理系统全面负责店面管理的双方合作形式;甲方具有该店合法的法人资格,乙方具有全权负责店面内部的管理权限;合作地点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万达金街L栋2楼XXX号;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门店运营管理费每月5,000元;门店实际总投入资金约200.7万元,甲方投入1,023,570元拥有51%股权,乙方投入983,430元拥有49%股权;甲乙双方以共同的三张财务报表为唯一的确认表,须双方签字确认,营业收入由乙方财务统一管理。
  2016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泰州店经正堂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地点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万达金街L栋2楼XXX号(经正堂),自门店开业以来甲方全权负责管理至今,现因乙方要求试经营管理门店一年,经甲方同意,现将门店运营权交于乙方负责;乙方具有该店合法的法人资格;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门店实际总投入251万元,乙方投入1,280,270元拥有51%股权,甲方投入1,229,900元拥有49%股权;门店运营管理费每月5,000元,甲乙双方各2,500元,每月5日前乙方打入甲方账户2,500元,第一笔打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号前;甲乙双方以共同的三张财务报表为唯一的确认报表,需双方签字确认,门店营业收入由乙方负责;从2016年6月1日起,房屋租金不预留,也作为红利部分参照甲乙双方股份比率进行分配,需要付房租时,双方各自按比率支付,房东主要负责对接人为乙方;甲乙双方分红时间定为每两个月一次,如遇到无利润后重新经营资金需要补充等因素时,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按比率需7日内将资金汇入乙方账户,如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汇入,乙方可从红利中扣除;如一方提出终止合作,经对方同意双方协商需要寻找第三方转让,由提出方寻找第一个第三方,没有经双方签字认可确终止合作,甲乙双方须保证门店正常经营,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要求强制制止门店正常经营,否则为单方面违约行为,需承担所有损失,并按对方投入比率金额返还对方;甲乙双方在门店管理权交接前,双方对以前财务账目认真交接清楚,并以双方在报表上签字为准,以后财务表报乙方每月15日前提供给甲方财务,财务表报格式及交接方式不变;双方系统运作交接、财务报表交接等工作完毕并签字后,乙方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正式负责门店的运营管理;甲方负责把门店收银系统权限交于乙方;乙方负责每月运营报表及财务报表完成;如果乙方管理时间到期,运营正常盈利,乙方继续负责管理,如经营不理想,或中途提出退出,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经营权在现有条件下互换。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编号为XXXXXXXX协议签订后,双方为系争店铺申请了经营人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4月1日起由原告实际负责经营这家店,每月原告会制作财务报表,交由双方签字确认。若报表显示有盈利,则按照被告的投资比例将盈利款支付给被告,若显示亏损,则不分配。2016年5月31日,被告要求经营门店,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将足浴店交由被告经营并约定被告每个月制作财务报表,交由双方签字确认,若报表显示有盈利,则按照原告的投资比例将盈利款支付给原告,若显示亏损,则不分配。双方制作的每月财务报表应当由双方签字,即被告方由袁如林本人签字,原告方的签字代表为李鸿斌。
  2、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至2017年2月底,原告收到被告的财务报表后签字并交还给了被告,原告收到了最后一个月(2017年2月)的盈利分配,之后就再也没有分配到利润。
  被告辩称,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足浴店的收银系统是能够使用并能制作出相应的财务报表,2017年2月后,系争门店的收银人员离职了,所以被告无法使用系争门店的收银系统。所以2017年2月后,被告为系争门店启用了新的收银系统,断开了与原来的收银系统的联网。但就新的收银系统,被告没有与原告沟通过。
  3、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2017年9月7日,本案正式立案。2017年9月23日,被告收到了本院寄送的本案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2017年10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的工商企业信息资料。其上显示:
  2014年6月26日,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场所为海陵区青年南路XXX号XXX室内二楼西侧。2016年10月21日,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被核准注销。
  2016年10月26日,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姜某某,经营场所为海陵区青年南路XXX号XXX室内二楼西侧。2017年10月24日,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被核准注销。
  原告主张因2016年10月21日被告已经对系争门店进行了注销,导致原、被告不存在合作基础,与被告辩称的无法交纳房租相互矛盾。
  被告对于上述两份工商企业信息资料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并未停止经营系争门店的经营,而是将系争门店的经营者从被告转变为姜某某,理由是被告本人不在泰州本地,为了方便经营,所以变更了经营者。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姜某某到庭陈述:姜某某系被告内弟,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以姜某某名义注册了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管理人是被告,姜某某只是有时办理工商税务等事项,街道、社区等部门开会也由姜某某去。
  被告对证人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认为证人姜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
  5、2017年10月,系争门店停止经营。
  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停止系争门店的经营,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要求强制制止门店正常经营,否则为单方面违约行为,需承担所有损失,并按对方投入比率金额返还对方”,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229,900元的依据。
  被告则辩称,系争门店停止经营的理由是因为欠缴房租,被房东收回房屋而无法经营,且认为根据协议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保证店铺的正常经营。
  6、审理中,原告明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但原告认为原告有实际损失,所以按照出资额的20%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就实际损失,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7、审理中,被告确认未按照合同支付过原告任何的运营管理费,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应支付运营管理费,管理费的期间应当以协议约定的被告正式负责门店的运营管理的期间,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加盟、合作经营合同》、《泰州店经正堂合作协议》、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工商企业信息资料以及原、被告及证人姜某某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泰州店经正堂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系争协议约定了“乙方具有该店合法的法人资格”,即约定了被告应当作为系争门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且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正式负责门店的运营管理,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500元门店运营管理费。但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注销了“海陵区经正堂足浴店”,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运营管理费,故被告上述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系争协议,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2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收到了本院寄送的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于本案开庭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系争协议已经于2017年9月23日解除。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2017年9月23日后,原、被告应当就系争门店的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由此被告2017年10月停止经营系争门店并不能适用系争协议所约定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要求强制制止门店正常经营,否则为单方面违约行为,需承担所有损失,并按对方投入比率金额返还对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1,229,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出资额的20%支付违约金245,980元,但系争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就实际损失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5,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被告清算系争门店的合伙事宜时另行向被告主张。
  另外,关于门店运营管理费的问题,根据系争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正式负责门店的运营管理且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门店运营管理费,现被告确认未按照合同支付过原告任何的运营管理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间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的运营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如林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泰州店经正堂合作协议》于2017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袁如林支付原告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间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运营管理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上海经正堂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995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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