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兰芳,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强、被上诉人朱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德强针对虹桥公司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虹桥公司与朱军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涉案业务均发生在朱军承包的业务部门与杨德强之间,虹桥公司均不知情。不排除朱军与杨德强串通损害虹桥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杨德强提供的对账单等材料中的印章由朱军私刻,且杨德强无法提供运输业务的原始凭证,故虹桥公司对于杨德强的诉请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杨德强辩称,其于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业务及虹桥公司拖欠具体款项的真实性。朱军既是虹桥公司的总经理,又是股东,足以使杨德强相信其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的权利。朱军在对账时加盖的虹桥公司印章在之前的其他业务材料中也曾经使用过,足以证明印章的真实有效性。虹桥公司在对账后亦曾支付过部分款项。综上,均可印证杨德强诉请的真实性。基于此,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军辩称,认可杨德强所述事实属实。虹桥公司应当担责。对于杨德强针对其个人提起的诉请亦无异议。
杨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虹桥公司向杨德强支付运费款、垫付款、代开票税金合计人民币516,421.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虹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军是虹桥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6月起,朱军任虹桥公司的总经理。
自2011年起至2014年3月,杨德强根据虹桥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从港口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且由杨德强垫付三检费、输港费、超期费、蒸上下车费、掏箱费、杀虫费、消毒费、坏箱费等费用。
2014年4月15日,朱军向杨德强出具了一份《债务情况说明书》,载明:“本公司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由2012年10月份与杨德强(个人)签订运输协议,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部分运输款未支付给杨德强(个人),截止至今欠款为596,421.81元(伍拾玖万陆仟肆佰贰拾壹元捌角壹分)。分2年内按每月中旬归还。”朱军在该《债务情况说明书》的落款“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处签字确认。
2014年4月23日,朱军在上述《债务情况说明书》的下半页又书写了一份《债务情况说明书》,内容与上述《债务情况说明书》一致。
2015年2月16日,虹桥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杨德强之妻钱兰芳支付30,000元,杨德强确认该款为虹桥公司归还给杨德强的欠款。
一审另查明:杨德强于2016年11月16日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案号:(2016)沪0107民初27309号]。该案审理中,杨德强提供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杨德强应收款合计1,040,914.81元,应退差额为153,430元,收款合计291,063元,故虹桥公司实际欠款为596,421.81元。该份《对账单》尾部加盖了一枚虹桥公司公章。虹桥公司认为《对账单》上的公章并非虹桥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对账单》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与杨德强提供的《代理报关委托书》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与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加庆提供的内容为“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章盖印的原件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杨德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称其提供的鉴定检材是虹桥公司与案外人进行报关业务时在海关部门留有备案的公章,司法鉴定的结果足以证明《对账单》上的公章与虹桥公司的公章是同一枚。虹桥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工商局备案的样本,虹桥公司存在多枚公章。
虹桥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鉴定意见证实了《对账单》上的公章并非是虹桥公司的公章。杨德强提供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并未在海关备案,只是业务进行中公司盖的业务章,而这个业务不是虹桥公司总公司进行的。杨德强需要对虹桥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不是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样本进行举证。
朱军表示,《对账单》上的虹桥公司的印章是其本人所盖,虹桥公司在浦东也有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同,但均经虹桥公司授权。
后虹桥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但双方坚持不需要对工商登记的公章与对账单上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另外,在该案审理中,杨德强称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通过上海通国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为虹桥公司虚开了127,203.6元的发票。对此,杨德强称其系应虹桥公司财务顾某的要求虚开了上述发票,且虹桥公司应按虚开发票金额的1.5%支付代开费用。经贸虹桥公司则称虚开发票是朱军在承包经营虹桥公司期间发生的,与虹桥公司无关。朱军则称因为其要支付第三方佣金,财务上无法做账,故要求杨德强开具超出实际发生金额的发票以抵扣成本。因上述虚开发票的行为涉嫌构成逃税罪,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2018年2月13日,该局认为该案存在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予立案,故将卷宗退回。对于该案中产生的鉴定费7,160元(杨德强与虹桥公司各支付3,580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因杨德强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费3,162元。
一审再查明:2009年1月1日,虹桥公司(甲方)与业务一部(乙方,朱军)签订了《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济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三、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执行期间的法律责任作如下约定:1、承包经营,经营盈亏风险自负;……2、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五、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届时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朱军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
2013年3月11日,虹桥公司(甲方)与海运进口一部张雯(乙方,朱军之妻)签订了《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各部门经济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经营盈亏风险自负……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负……本协议有效期一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届时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朱军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张雯在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字。
一审中,杨德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12份账单明细,证明虹桥公司欠杨德强款项的组成明细,账单中列明了每次交易所产生的三检费、输港费、超期费、蒸上下车费、掏箱费、杀虫费、消毒费、坏箱费、包干运费等费用的具体金额,并且列明了运费合计和开票金额,对账单的尾部也均有每月的账单合计,合计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一致;2、杨德强发送给虹桥公司财务顾某的9份邮件(邮件附件为账单),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杨德强将证据1的11张账单发送给顾某;3、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的顾某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明顾某在2006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虹桥公司的员工;4、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证明杨德强已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向虹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中有13张发票虹桥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认证过。杨德强称2011年10月至12月,杨德强给虹桥公司开具的是营业税发票,故没有底单;2012年1月至3月的发票是通过上海通国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也无法提供底单。杨德强提供的19张发票是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其中2012年6月19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71,060元,是根据2012年4月份账单,通过杨德强挂靠的上海杨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一公司)开具;2012年9月11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66,843.3元,是根据2012年5至6月份账单,通过杨一公司开具;2012年12月12日开具的六张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52,437元,是根据2012年7至9月份账单,通过上海玢煜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两名股东为杨德强和其妻钱兰芳,以下简称玢煜公司)开具;2014年2月19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7,237.1元(该发票金额多开了600元,但杨德强并未主张),是根据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账单通过玢煜公司开具;2014年3月25日开具的六张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61,677元,是根据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9日账单通过玢煜公司开具;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4张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37,275元,是根据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账单通过玢煜公司开具,但这4张发票抬头是上海关联报关有限公司,均是根据虹桥公司财务周洁的要求开具的。
虹桥公司认为上述账单明细是杨德强单方制作,没有原始凭证佐证,故不予认可;顾某是其员工,但具体工作是在朱军承包的分公司中担任财务,顾某收到邮件后并未向虹桥公司汇报;对于发票抬头是虹桥公司的均予以认可。朱军则表示认可杨德强提供的上述证据。
杨德强还申请顾某作为证人出庭。证人顾某到庭表示曾为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出纳,现已离职,其负责核对、确认与杨德强的账单,对每笔交易产生的输港费、查验费、商检费、运输费等费用以及发票金额进行核对。杨德强妻子钱兰芳将账单明细发送至证人邮箱,证人顾某用报关底单、内编号、提单号等进行核对,确认账目是否是由杨德强与虹桥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的,若确认清单、金额没有问题,证人顾某会将账单发给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周洁,由周洁进行汇总后安排付款事宜。证人确认杨德强提供的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邮件截图是其与杨德强妻子钱兰芳的邮件往来,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对账单均经过了证人与杨德强的核对。
杨德强认可证人证言。虹桥公司表示其与证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朱军认可证人证言。
杨德强称虹桥公司在出具《债务情况说明书》后,共向杨德强还款80,000元,最后一笔还款为虹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杨德强的配偶钱兰芳支付了30,000元,其余还款凭证暂时无法提供。
虹桥公司提供了24张记账凭证,为多个案外人汇款给虹桥公司(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8)的记录(摘要为包干费、报关费等),以及虹桥公司从其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8)转账至其另一账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记录(摘要为划款业务一部报关费),证明在朱军负责的客户将款项打给虹桥公司后,虹桥公司会将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款项打给朱军承包的虹桥第一分公司。杨德强认为该证据是虹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业务往来凭证,以及虹桥公司在自己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能证明虹桥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相关费用汇至朱军承包的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朱军表示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虹桥公司银行账户并非虹桥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德强提供的《对账单》、《债务情况说明书》、增值税发票、邮件以及虹桥公司财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杨德强与虹桥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虹桥公司提供了两份承包合同证明其与朱军是承包关系,杨德强与朱军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德强在本案系争交易履行过程中知晓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并且约定本案系争欠款应由朱军个人承担,故对于虹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杨德强已为虹桥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并垫付三检费、输港费、超期费、蒸上下车费、掏箱费、杀虫费、消毒费、坏箱费等费用,虹桥公司理应向杨德强支付运输费和垫付费用。虽然经鉴定《对账单》上“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与虹桥公司提供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与《代理报关委托书》上的“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可见虹桥公司公章并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因此,杨德强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虹桥公司的公章,对虹桥公司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说,朱军作为虹桥公司总经理对该份《对账单》予以确认,虹桥公司财务顾某也确认对杨德强提供的账单明细均已核对,故对于《对账单》确定虹桥公司拖欠杨德强的欠款金额596,421.81元,可予以确认。扣减虹桥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归还杨德强的80,000元,以及杨德强放弃主张的税金损失1,908元,虹桥公司应支付杨德强运输费及垫付款合计514,513.81元。朱军认可杨德强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杨德强要求朱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可予以支持。虹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基于其与朱军的承包合同关系另案向朱军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虹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德强运输费及垫付款514,513.81元;二、朱军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计4,472.50元,财产保全费3,162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11,214.50元,由虹桥公司与朱军共同负担。鉴定费3,580元,由杨德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杨德强、朱军称,涉案运输合同所涉标的物为虹桥公司替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等从国外进口报关的汽车配件,由虹桥公司委托杨德强从港口运输至指定仓库。虹桥公司确认朱军承包的公司业务中涉及与上汽公司的相关业务,且虹桥公司账上确曾收到过上汽公司等汇入的款项。但表示虹桥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打给了朱军,故不清楚上汽公司等汇入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港口至仓库的运输费,且即便包含,也是朱军与杨德强之间在开展业务,与虹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杨德强主张其与虹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虹桥公司至今拖欠其相应运输费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杨德强在本案中提供的对账单、债务情况说明书、增值税发票、往来邮件、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德强与虹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虹桥公司已经经过对账确认了欠款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于杨德强要求虹桥公司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法有据。至于虹桥公司抗辩其对于朱军的个人业务不知情、不担责一节,本院认为,基于朱军同时具备虹桥公司业务负责人、承包人以及股东的身份,故杨德强有理由相信朱军有权对外代表虹桥公司开展业务,包括签署合同、进行对账、加盖印章等等。加之虹桥公司亦确认实际收到了涉案运输合同所涉标的货物的报关费用等,亦可表明运输事实真实存在,故其理应向杨德强支付相应运输费。至于虹桥公司与朱军之间的内部结算,与杨德强无涉,二者可另行主张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虹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5元,由上诉人上海经贸虹桥报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 超
审判员:杨喆明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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