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结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忠辉,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留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珍,女。
第三人:青浦区重固镇郏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颊店村XXX号。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XXX号。
原告上海结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忠辉、上海丽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青浦区重固镇郏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郏店村委会)、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固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结盟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被告梁忠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信公司、第三人郏店村委会、重固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结盟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23,54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慧龙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公司,2018年6月13日注销)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号厂房,该房屋系慧龙公司向丽信公司租赁所得。2016年1月1日起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偿款也由丽信公司支付给梁忠辉。2018年3月20日,丽信公司与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办公室签订《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其中包含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经原告核算为523,54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梁忠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7年8月将其主张的设施设备和物品搬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在后,原告无权主张相关的补偿款。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8年12月31日即合同期满日,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装饰装修的补偿。租赁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对原告的装修不作任何补偿款。原告搭建的房屋均为违章建筑,被告早在2017年就要求原告拆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停水停电的情形。
被告丽信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郏店村委会未作陈述。
第三人重固镇政府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丽信公司原为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
2013年12月31日,慧龙公司(甲方,2018年6月13日注销)与原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号建筑面积75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经营特点进行装修,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屋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租,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处梁忠辉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人签名。后梁忠辉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25日,丽信公司(甲方)与梁忠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号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
2017年4月10日,郏店村委会向赵重公路XXX号各经营户发布《告知书》,表示该处房屋属“198”减量地块,且各经营户存在环保违规及“五违”现象,要求各经营户尽快予以修复并及时搬离设备。
2018年3月20日,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办公室(甲方)与丽信公司(乙方)签订《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就乙方所有的位于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号房屋减量化搬迁事宜达成协议,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附属设施等综合评估总价为525万元等。上述房屋目前已被拆除。
2018年5月19日,丽信公司(甲方)与梁忠辉(乙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租赁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考虑到双方已合作多年,要求乙方于2018年2月28日前腾退房屋并交付甲方,甲方做适当补偿。甲方补偿乙方搬迁费总计35.8万元。乙方负责其他承租户的腾退搬迁事宜,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享受其他政府一切补偿与乙方无关等。
2018年9月7日,郏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立承租梁忠辉位于赵重公路XXX号3号房屋(房屋坐落按评估报告所列),评估报告所列9号彩钢违建、10号违建车棚由李立所建。
2018年12月25日,郏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在停水停电之际,大型设备均在2017年8月初已全部撤离,剩余的办公物品及杂物于12月底撤离。
审理中,原告与梁忠辉一致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梁忠辉将租赁房屋部分出租给原告,部分出租给案外人曾某某,部分自用。梁忠辉确认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装饰装修和机器设备均系原告所有,但是认为原告已于2018年8月将大部分物品搬离,剩余办公用品也于2017年底搬离。
2018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彭宗亮、章孔健、陈永青、丽信公司、第三人郏店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1756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梁忠辉作为被告,后原告撤诉起诉。
审理中,丽信公司来本院陈述:丽信公司与梁忠辉之间的搬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系在17569号案件中丽信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丽信公司补偿梁忠辉的35.8万元系在村委会组织下协商的,具体对应的项目不清楚。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梁忠辉为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停水停电情形,提供了2017年4月至9月的电费发票、2017年和2018年的水费台账。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费户名非慧龙公司。梁忠辉表示电表户名没有变更,但是地址显示为系争房屋。
梁忠辉另提供律师向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福珍调查的调查笔录,表示丽信公司应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证据材料,有违法律规定。原告表示律师调查应当有两名律师在场,该份调查笔录仅有一名律师在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丽信公司如果需要作证应当出庭。
梁忠辉又提供了补偿清单两页,表示2017年11月29日梁忠辉与丽信公司洽谈补偿事宜时梁忠辉向丽信公司提供了补偿清单,清单上的物品均为梁忠辉所有,不包括原告的物品,丽信公司的朱福珍于2019年9月1日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系梁忠辉提出的补偿要求。原告表示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朱福珍作为证人的话应当出庭质证。
重固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及补偿计算表,表示无证房屋评估价为686,181元,因无证原因,计算折扣后补偿价为54.89万元。停产停业及职工遣散费均按有证面积乘以250元/平方米计算。梁忠辉表示法院追加重固镇政府作为第三人不当,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忠辉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于2017年年底合同期满时搬离,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丽信公司作为产权人,与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就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评估并取得了补偿款。原告根据减量化评估报告主张其中的部分装饰装修、机器设备、搭建房屋系原告所有,应当补偿给原告。原告与梁忠辉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丽信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丽信公司支付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减量化评估时间发生在租赁合同期内,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搭建装修房屋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丽信公司与梁忠辉之间的补偿协议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梁忠辉应当补偿原告67,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结盟电器有限公司补偿款67,731元;
二、原告上海结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5.40元,由原告负担7,542.10元,被告梁忠辉负担1,49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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