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绊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婷,负责人。
被告:泰兴市绊汩服装加工厂(经营者:谢国华,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谢荡村十四组10号),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健,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瑞公司)与被告上海绊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绊汨公司)、泰兴市绊汩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绊汩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绊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4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销对魏来的委托授权,且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绊汩加工厂的经营者谢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绊汩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绊汩加工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绊汩加工厂向原告交付《服装加工合同》项下的服装1,936件;2.被告绊汩加工厂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33,3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92,77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28,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3%计算);3.被告上海绊汨公司对被告绊汩加工厂的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绊汨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编号为17QD042),约定合同金额为220,090元,被告上海绊汨公司为原告加工各式服装若干件。但实际上,为原告加工服装的是被告绊汩加工厂。后因被告绊汩加工厂交货逾期,原告扣除了加工费41,125元,另有加工费10,000元没有支付。2018年8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上海绊汨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编号为18QD026),约定由被告上海绊汨公司为原告加工各式服装共1,936件,交货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但实际上,为原告加工服装的仍是被告绊汩加工厂。被告绊汩加工厂完成加工服装工作后,要求在收货时支付全部加工费并把上一次的《服装加工合同》的加工费全部补齐。为此,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绊汩加工厂发出律师函,同意带款提货,要求被告绊汩加工厂在2018年10月19日前交货,上一个合同存在的争议,不应和本次合同捆绑在一起解决。2018年10月28日,被告绊汩加工厂再次以快递方式发函,称《服装加工合同》(编号18QD026)项下的服装成衣已经全部打包完成,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前打款298,895元至被告绊汩加工厂经营者谢国华的账户,并称“如晚点我司将默认贵司自动放弃这批成衣,自此,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大货入甲方仓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被告绊汩加工厂要求带款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将两个合同的争议捆绑在一起解决于法无据,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绊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绊汩加工厂辩称:2017年8月左右,被告上海绊汨公司联系被告绊汩加工厂,称有单服装要求被告绊汩加工厂进行加工,按照行业规矩,被告上海绊汨公司未告知被告绊汩加工厂该单交易的定作方,该笔交易也是两被告间的第一次合作。该单交易的服装材料发货方是原告,经询问被告上海绊汨公司,其称是原告的单子,且被告绊汩公司负责按期交货即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与被告绊汩加工厂发生往来的也是原告,但原告与被告绊汩加工厂间就该单交易未签订任何合同。后,就该单交易,被告绊汩加工厂按照被告上海绊汨公司要求的时间完工,但原告称因仓库原因待原告通知后再交货,并称不会因此追究延误交货责任。之后,被告绊汩加工厂按照原告通知进行了交货,但原告以被告绊汩加工厂逾期交货为由扣减加工费四万余元,并称其与被告上海绊汨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相关约定,被告绊汩加工厂认为原告不诚信且故意设套克扣加工费,且就该单交易,原告尚欠被告绊汩加工厂一万元加工费未予支付。就本案所涉2018年的交易,两被告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将服装辅料发给被告绊汩加工厂,但因为原告交付的辅料短少且型号不对,一直延误到10月份,被告绊汩加工厂曾于2018年10月中旬接到原告的律师函,记载原告同意带款提货,但要求被告绊汩加工厂于2018年10月19日前交货等。因为原告还有很多辅料没有补齐,所以被告绊汩加工厂不可能在该日期内交货,且原告也没有在承诺的10月19日带款提货。被告绊汩加工厂于2018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提货时将2017年欠付的加工费一万元及克扣的加工费四万余元一并付清,否则视为原告不要该批服装。此时,原告与被告绊汩加工厂的纠纷已经很难解决,同时被告绊汩加工厂发现原告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站上有很多涉诉案件,且已经属于失信企业,故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绊汩加工厂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外发方)、被告上海绊汨公司作为乙方(加工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产品,生产所需的面、辅料及生产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领取甲方的面辅料及生产材料后必须在三天内清点数量,如有误差,乙方要在货到后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至甲方,否则甲方视为正确无误,超出用量由乙方按照原材料价格向甲方购买;第二条约定,由甲方技术员初步检验合格,做出书面的《验货报告单》的合格报告方可出货;第五条约定,鉴于服装季节性的特点,乙方如延期交货将造成甲方客户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及产品过季无法正常销售造成库存抵押,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如逾期甲方有权按每逾期一天照合同总货款的3%金额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因甲方面辅料逾期提供等原因,乙方有权按甲方实际逾期时间顺延交货;第六条约定,大货入甲方仓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等;合同附件记载下单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并对于服装款号、品牌、预计面辅料发放日期、数量、单价、交货期等进行了约定,服装合计数量1,936件,合计金额246,722元,其中,款号为JKD109073的服装200件、单价130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日、货期2018年8月30日,款号为WKD108033的服装550件、单价120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30日,款号为WKD108034的服装152件、单价115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30日,款号为KWKDXXXXXXX的服装41件、单价115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30日,款号为KWKDXXXXXXX的服装97件、单价115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30日,款号为WKD108035、品牌为SHEN的服装310件、单价145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15日,款号为WKD108035、品牌为KARENSHEN的服装100件、单价146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15日,款号为KWKDXXXXXXX的服装226件、单价147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15日,款号为WKD108106的服装260件、单价110元/件(不含税)、预计面料发放日期8月15日、货期2018年9月15日。2018年合同及附件落款甲方处均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均加盖了被告上海绊汨公司印章。
201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于201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多次交付面辅料等材料,该些材料实际均交付至被告绊汩加工厂处,相应出库单的抬头“提货单位”处手写记载为“谢绊汨”、“谢制衣”、“谢”等,并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等。针对2018年合同中的WKD108035款的面料事宜,谢国华曾于2018年9月4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经办人张奎提出异议,记载三种面料门幅不对,单耗超料,并记载了每种面料的实际门幅尺寸、缺料数等;2018年9月12日12:02时,张奎以微信方式向谢国华发送圆通快递单(运单号为MXXXXXXXXXXX)1份,该份快递单的备注处记载“面料谢国华共两件货”,该快递于2018年9月14日签收。针对WKD108035款、WKD108106款四合扣事宜,该两款服装实际需要四合扣共计896粒,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发货897粒扣子,但原告出具的相应指令单(生产成本核算单)显示四合扣损耗为3%。针对WKD108035款、WKD108106款橡胶绳事宜,原告经办人张奎曾于2018年8月11日出库该两款产品的橡胶绳14支(对应出库单号026945),谢国华于2018年8月28日以微信方式向张奎发送需要使用橡胶绳的一个袖子的尺寸照片;2018年10月6日,谢国华再次通过微信方式就WKD108035款橡胶绳缺数向张奎提出异议。针对WKD108033款拉链事宜,该款服装需要拉链共计1,100根,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出库520根;原告经办人张奎曾于2018年9月12日17:10时通过微信方式向谢国华发送申通快递1份,寄件单位处记载案外人某拉链厂,收件人记载为谢国华,收件人单位名称记载为“泰兴绊汨(亦可能是“汩”)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快递单即补寄的WKD108033款服装所需的拉链,但被告绊汩加工厂认为该快递单系邮寄的其它款服装所需拉链。针对WKD108033款毛领扣事宜,虽然相应工艺单、指令单(生产成本核算单)中均未记载需要毛领扣,但谢国华曾于2018年9月21日08:59时通过微信方式向张奎提出未收到该款产品的毛领扣;谢国华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将扣子照片1张发送给张奎,并询问“8033款,帽子扣子是不是黑色订黑色,其他颜色都订白色透明扣吗?”,张奎回复称“对的”,被告绊汩加工厂自认前述照片即是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的原告已经交付的该款服装所需的全部毛领扣。针对WKD108033款毛领事宜,原告实际交付毛领180个,其余所需毛领均未交付。针对WKD109073款主材面料事宜,原告、被告绊汩加工厂均认可被告尚有10件服装的主材面料未交付。针对WKD109073款空心绳事宜,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31日合计出库1,700米空心绳,被告绊汩加工厂称前述空心绳均已收到,且最后一次签收日期为2018年9月2日,但被告绊汩加工厂认为原告尚有部分损耗的空心绳未交付,且就该事宜被告绊汩加工厂未向原告提出异议。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上海绊汨公司发出律师函,记载“……,2018年合同约定最迟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现贵司要求原告带款提货没有合同依据,然为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同意贵司带款提货的要求,但贵司必须保证所有货品的一系列工作弄好,至货品待发状态,所有货品保证不能有质量问题,每个款式的分码数、合计数、汇总单数据清晰,数量无误。贵司在接到函后,能够信守承诺,积极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并于2018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交货。现特别告知贵司:原告已同意贵司要求,若贵司依然不愿交货,本律师将根据原告的授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18年10月27日,被告绊汩加工厂向原告发函,记载“我司于2017年与贵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QD042的合同,总金额220,090元,……,在生产期间,由于贵司安排插队了一个款及跟单人员告知贵司仓库已爆满,暂时接受不了我司的成衣而导致我司寄出成衣晚期。在成衣发出时,贵司人员也承诺不会因此扣款,但贵司成衣入仓后迟迟未结算,并找各种理由推卸,还扣我司51,125元加工费。故2018年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18QD026合同,我司经慎重考虑后决定提出带款提货的要求,并要求将去年扣除的加工费一并结算。2018年生产过程中,由于贵司在安排过程中辅料漏发,……,辅料不全导致成衣无法生产的衣服,我司不负任何责任。现成衣已全部打包完成,请贵司于2018年11月1日前将款项打入我司账号并将成衣拿走,合计金额298,895元。”该函落款打印有被告绊汩加工厂名称、谢国华名字,及谢国华的收款账号信息等。
2018年1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谢国华发送微信,记载“初检已完成,你抓紧时间发货吧”,谢国华回复“什么是初检已完成,我没有验货报告。今年做你们公司单子,你们公司一直到现在没有人来验货”,原告工作人员于同日回复“谢国华,《服装加工合同》(编号为18QD026)项下的所有加工服装,我司决定初检免检,不再发送书面的《验货报告单》,请你接到通知后立即发货,……”。
审理中,被告绊汩加工厂称2018年合同项下的1,936件服装已经生产完毕,但其中部分服装因缺少辅料故未全部加工完成,原告称同意接收1,936件服装(含未加工完成的服装)。
另查明,原告在多起民商事案件中作为被告涉诉,且原告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
又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外发方)、被告上海绊汨公司作为乙方(加工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各种服装,面辅料及生产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以银行划转方式与乙方结算,乙方银行账户处记载了谢国华个人的账户信息,附件中对于服装的款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被告上海绊汨公司印章。原告已经收到了2017年合同项下的服装,且原告曾以逾期交货为由对加工费进行了扣款。
以上事实,有2018年合同及附件、出库单、律师函、函及快递凭证、微信记录、2017年合同及附件、工艺单、指令单(生产成本核算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原告涉诉网页截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绊汩加工厂称单号为M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系补寄的四合扣的意见,因该快递单上明确记载为面料,故对于被告绊汩加工厂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WKD108106款不需要橡胶绳的意见,因该陈述与编号为026945的出库单记载不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2018年合同中的WKD108035款的面料事宜,对于被告绊汩加工厂主张运单号为M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单系原告补寄的该款服装面料的意见,结合快递单的记载等,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绊汩加工厂辩称该快递补寄的面料不齐且相应面料于2018年9月18日才补齐的意见,因被告绊汩加工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就该款服装面料事宜,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即被告绊汩加工厂签收圆通快递之日)已经补齐。针对WKD108035款、WKD108106款四合扣事宜,虽然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发货897粒扣子(两款服装实际需要896粒扣子),但原告未按指令单(生产成本核算单)交付损耗为3%的四合扣,原告存在不当;对于被告绊汩加工厂称原告尚缺90粒四合扣未交付的意见,因被告绊汩加工厂未在收到四合扣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绊汩加工厂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该两款四合扣存在质量问题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绊汩加工厂承担,故对于原告未按指令单记载的损耗率交付扣子数量事宜本院予以采信。针对WKD108035款、WKD108106款橡胶绳事宜,虽然WKD108106款的工艺单未记载需使用橡胶绳,但原告经办人张奎曾于2018年8月11日出库该两款产品的橡胶绳14支(对应出库单号026945),故被告绊汩加工厂辩称该款服装亦需使用橡胶绳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WKD108106款服装不需使用橡胶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交付了该两款服装的橡胶绳,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足额交付相应服装的橡胶绳。针对WKD108033款拉链事宜,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出库520根拉链(该款服装实际需使用拉链1,100根),但结合原告经办人张奎2018年9月12日17:10时通过微信方式向谢国华发送申通快递1份,以及该快递单的相关记载,并结合被告绊汩加工厂未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就拉链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相应拉链已经通过前述申通快递予以补齐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WKD108033款毛领扣事宜,虽然相应工艺单、指令单(生产成本核算单)中均未记载需要毛领扣,但结合被告绊汩加工厂的经营者谢国华与原告经办人张奎于2018年9月21日08:59时及2018年9月29日的微信记录,本院认为,被告绊汩加工厂辩称该款服装需要使用毛领扣且相关毛领扣于2018年9月29日全部收到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曾通知原告与被告绊汩加工厂的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经办人张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款服装不需要使用毛领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WKD108033款毛领以及WKD109073款主材面料事宜,因原告与被告绊汩加工厂均确认尚有部分毛领及服装的主材面料未交付,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WKD109073款空心绳事宜,因被告绊汩加工厂未在签收原告的2018年8月31日出库单后的合理期限内就空心绳事宜提出异议,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绊汩加工厂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8年9月2日(即被告绊汩加工厂自认签收2018年8月31日出库单的日期)交付了该款服装的全部空心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2018年合同适用于原告与被告绊汩加工厂间的案涉加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是否成立;二是,原告基于2018年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服装并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即被告绊汩加工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合同乙方处打印记载为被告上海绊汨公司并加盖了上海绊汨公司公章。其次,2018年合同项下服装的辅料系交付至被告绊汩加工厂处,由被告绊汩加工厂进行加工,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由谢国华出面与原告进行对接,虽然谢国华系2017年合同中被告上海绊汨公司的指定收款人等,但谢国华亦系被告绊汩加工厂的经营者,且被告绊汩加工厂曾于2018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函,提及“2018年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QD026)”等事宜,表明被告绊汩加工厂知晓2018年合同,并认为其系2018年合同的签订一方。对于被告绊汩加工厂辩称未签订过2018年合同、于2018年10月10日左右才收到原告经办人张奎以微信方式发送的2018年合同等意见,因该意见与2018年10月27日函件内容不符,且被告绊汩加工厂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绊汩加工厂承担。综上,本院认为,2018年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原告与两被告,即原告作为定作人、两被告作为加工方均受2018年合同及附件的约束。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合同及附件约定了原告与两被告的互负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虽然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被告绊汩加工厂于2018年10月27日就2018年合同及附件的相关付款、交货等条款提出变更,但原、被告均未就前述变更事宜达成合意,故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案涉加工合同关系仍应适用2018年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对于被告绊汩加工厂辩称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2018年合同的第一条对于面辅料等的异议期进行了约定,但鉴于案涉交易所需面辅料等数量较多,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原告补寄相关面辅料等的情形,亦存在原告尚有部分面辅料等未交付的情形,故本院认为,2018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三天异议期过短,即不宜以被告绊汩加工厂未在接收面辅料等的三天内提出异议就视为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交付面辅料等义务。依据2018年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并综合考虑本院前文中对于案涉面辅料等交付的认定,结合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上海绊汨公司交付服装、原告经办人张奎于2018年12月5日以微信方式向谢国华再次催促发货并载明“初检免检”、被告绊汩加工厂曾于2018年10月27日发函载明“成衣已全部打包完成”等,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再次,本案诉讼前,虽然被告绊汩加工厂曾向原告提出“带款提货”,但被告绊汩加工厂系基于原告曾针对2017年合同逾期交货事宜(被告绊汩加工厂不认可存在逾期交货)进行扣款及2017年合同尚有一万元加工费未付为由提出前述要求,而并非基于不安抗辩权提出。虽然被告绊汩加工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原告涉诉及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符合了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被告绊汩加工厂亦未就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绊汩加工厂辩称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2018年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1,936件服装,但鉴于案涉服装在被告绊汩加工厂处,故原告要求被告绊汩加工厂交付案涉服装1,936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8年合同及附件的约定,结合前文中对于案涉交易相对方的认定,并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加之被告绊汩加工厂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对其造成损失的金额及相关凭证等,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被告上海绊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上海绊汨公司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绊汨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绊汩服装加工厂(经营者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交付《服装加工合同》(编号为18QD026)及附件项下的服装1,936件;
二、被告上海绊汨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绊汩服装加工厂(经营者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绊汨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绊汩服装加工厂(经营者谢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已付),被告上海绊汨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绊汩服装加工厂(经营者谢国华)共同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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