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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绚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日通日电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绚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XX库区二层X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黄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晏杰,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日通日电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号楼一层XX部位。
  法定代表人:喜志公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绚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通日电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炯、连晏杰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军、赵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及9月的进出口代理费15,773,738.0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员工加班费8,785.2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指定货物在浦东机场自贸区内以原告名义的进出口事宜,以及由此关联的报关、仓储保管、运输等作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账期为60日;对于被告紧急出货,超出正常工作量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的加班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指定货物办理了一系列的仓储保管、进出口代理等手续,由此产生了仓储费、进出口代理费等费用。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合同不续约的通知》,表示被告因自身原因决定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并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在最短时间内完成相关保管货物的移库操作。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署了《终约确认书》,双方商定于《终约确认书》签署之日提前终止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终约确认书》,原告应当依照被告指示将原告仓库内有关被告项目的货物、资材和属于被告的设备等全部转移至被告指定地点;待原告完成前述义务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保证在2个工作日内依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收费比例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终约确认书》签署后,被告为尽早完成大批量货物的移库,其要求原告于工作日下班后继续进行移库作业,同时被告派人强行于2018年12月7日周五下班后前往原告仓库要求进行盘点。为此,原告不得不指派员工加班加点看管、盘点货物及进行货物紧急移库作业,由此产生了员工平日及周末加班费共计8,785.28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物料及资材移交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完成所有义务,相关货物均已完好移交至被告,并再次确认将依照双方约定、合同及附件约定,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及《终约确认书》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其到期应付款项。根据《物流服务合同》之约定,2018年8-9月经统计产生进出口代理费15,773,738.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接受日本天马株式会社(英文名TianmaJanpan,Ltd,以下简称日本天马)的物流业务委托后与转委托原告,即将部分物流仓储、报关、国内运输等业务转委托给原告处理,故原、被告之间仅限于物流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签订《终约确认书》说明原、被告合同存续期间业已发生的费用均已结清,原告从未向主张任何进出口代理费用。原告根据工作量提出移库需要的时间,即使需要加班才能完成移库,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本案进出口代理业务模式不同于传统外贸进出口代理,属于新型“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出口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并未完成出口,《海关备案清单》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海关报关单》,而经过综合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须经过三次报关、两线进出方能完成出口活动。《物流服务合同》附件三第5.5项约定了“进出口代理费”。原告有权依照《物流服务合同》附件三第5.5项,按票向被告收取进出口代理费。原告在2018年8月前确实没有收取进出口代理费,业务操作人员也没有将该笔费用列入常规对账,所以在2018年8、9月份的常规对账中没有包含进出口代理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自贸区管委会)关于《终约确认书》履行事项调解处理经过的情况说明不应构成对原告请求的抗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上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合法资质,原告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
  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地所在行政区划为上海市虹口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合同有密切联系。
  三、《物流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一至四,证明原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指定货物在浦东机场自贸区内以原告名义的进出口事宜,以及由此关联的报关、仓储保管、运输等作业。合同对合同有效期、代理事项、付款账期作了详细约定;合同附件二对加班事宜作出约定;合同附件三对服务价格作了详细约定。
  四、《关于合同不续约的通知》,证明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发函表示合同期满后不续约,并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在最短时间内完成相关保管货物的移库操作。
  五、《终约确认书》,证明合同解除情况,合同于2018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解除,被告承诺在原告移库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依照合同及附件支付应付款项。
  六、《授权书》、《物料及资材移交确认书》,证明合同解除后货物移交情况,被告授权其员工林健负责办理确认与原告合同终止相关交接事宜,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相关货物已完好移交至被告;同时,被告再次确认将依照双方约定、合同及附件约定,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七、货物进出口代理费统计表(2018年8月-2018年9月),证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及其客户指示代理的每一票货物进出口代理费明细。
  八、每一票货物代理的相关单据,包括:(1)被告或被告客户向原告发出的委托报关电子邮件及对应货物的形式发票、装箱单。(2)以原告名义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3)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形式发票及装箱单。证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或被告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指示,委托原告为其指定货物办理进/出境报关备案手续,原告根据被告及其客户指示,共计为其代理了303票的货物进出境事宜。
  九、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发货指令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发送发货指令的方式指示原告为其办理相关货物的进出境事宜。
  十、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客户委托后向被告发送的报关日志电子邮件及报关日志汇总,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客户委托后,均会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报送每票委托货物的报关相关情况,被告对此均收悉且无异议。
  十一、员工加班费明细,证明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0日,为配合被告盘点及尽早完成大批量货物的移库,原告员工平日及周末加班及费用情况。
  十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催款函,证明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致函催促其尽快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又提供补充证据如下:
  一、2018年8月2日,绚童陈敏毅发送至日通KAGEYAMAKENSAKU及郑小娟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报价及配比”),证明原告向被告首次报价时,该报价单第6部分第5项费用项目名称为“贸易代理”。
  二、2018年8月13日,日通郑小娟回复绚童陈敏毅、黄晨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答复:报价及配比”)证明被告在原告报价基础上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版本,双方之间的合同版本系由被告起草并提供;在此合同版本中,被告在合同第一条第2项中将双方业务模式定义为“被告根据客户的库存要求,委托原告对其客户的货物进行仓储保管等相关第三方物流的框架协议”。
  三、2018年8月14日,绚童黄晨发送至日通郑小娟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转发:仓储物流服务合同&标准(初版)-1”);2018年8月20日,日通郑小娟回复绚童黄晨、陈敏毅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答复:报价及配比”),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上轮修改基础上对合同进行了整体修改,但对于合同第一条第2项无实质修改,被告认可了原告关于双方业务模式的表述,双方对合作的业务模式达成了一致;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实际业务模式,在被告合同版本基础上,将合同原第一条第2项双方业务模式调整为:“被告根据客户的库存要求,委托原告代理对其客户的货物在浦东机场自贸区以原告名义的进出口事宜,以及由此引起的报关、进行仓储保管等相关第三方物流的框架协议”。
  四、2018年8月20日,日通郑小娟回复绚童黄晨、陈敏毅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答复:报价及配比”)证明被告在原告上轮修改基础上对合同进行了整体修改,但对于合同第一条第2项无实质修改,被告认可了原告关于双方业务模式的表述,双方对合作的业务模式达成了一致。
  五、2018年8月21日,绚童黄晨回复日通郑小娟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答复:答复:报价及配比”)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业务模式调整了报价单,即将首次报价单中第6部分第5项费用项目名称由“贸易代理”调整为更加准确并适用双方的“进出口代理”。
  六、2018年8月29日,日通郑小娟回复绚童黄晨电子邮件及附件(主题为“答复:答复:答复:报价及配比”)证明被告对原告修改后的报价单、合同及附件等均予以确认,并要求签署。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8年8月31日签署的物流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每月就当月实际发生的费用均采用先对账再确认、之后开票再付款的结算流程;合同首部虽然提及了进出口代理事宜,但合同主文内容并无进出口代理的具体内容及操作流程的约定,也无进出口代理业务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主文仅约定了保税仓储(含库内作业、出入库报关、运输)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物流服务合同项下的业务内容仅为前述内容,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进出口代理业务。
  二、原、被告双方关于2018年8月、9月费用对账的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8月、9月依据合同约定应收应付之所有费用均已经对账确认,原告不可能在当初对账结算之时居然遗漏本次诉讼中声称的巨额进出口代理费用,故原告诉称之进出口代理费用并无合同与事实依据。
  三、问询函、上海中远海运空港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鼎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函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与原告同处保税区的同业公司已说明海关备案清单的记载仅反映保税仓库的经营人,无法证明业务具体种类是否是进出口代理,同时,在行业惯例中,保税仓库经营人接受委托办理何种具体业务的种类,均需委托人以出具的具体业务委托书而予以最终确定。
  四、《终约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2018年12月3日签署的《终约确认书》约定的需双向履行的内容仅为该确认书第三条内容,并无原告本案诉称的2018年8月、9月巨额进出口代理费。
  五、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曾因隐瞒、弄虚作假企业公示信息而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原告系存在不诚信记录的企业。
  对于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合同编号为NlLS-WH-2018-027的《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客户的库存要求,委托原告代理对其客户的货物在浦东机场自贸区以原告名义的进出口事宜,以及由此关联的报关、仓储保管、运输等相关第三方物流的作业;该货物系指退税报关完毕,保税状态的货物。原告提供的保税仓储库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6库区二层4号仓库。被告委托原告仓储货物的所有权为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TianmaJanpan,Ltd;仓库的作业,一切根据货主TianmaJanpan,Ltd.的指示来操作;原告通过被告得到货主的作业指示,完成入库、保管、出库、运输等操作,并且保证操作过程中的货物安全以及作业质量。货物由原告保管过程中,在无被告要求的其它特殊要求时,原告应当承担按海关监管下仓库条件保管货物的责任。原告在保管期限内,由于乙方责任致使被告货物受损、遗失的,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直接损失。货物出货时间按照附件1库内作业协议;费用结算报价参照附件3;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作为双方业务结算日,被告应在25日前确认原告开具的费用明细,被告确认费用后,原告应在30日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被告应在60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任何一方如提出终止本合同,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修改合同条款,则本合同自动顺延。凡被告需要原告代办理的事项,被告均需要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投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要求、代办事宜及付费方法等内容。本合同附件包含:附件1库内作业协议、附件2库内作业协议补充协议、附件3报价单、附件4国际运输再委托事宜。附件1库内作业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业务内容为可货物仓储(入库,保管,出库)、资材仓储(入库,保管,出库)、出区报关以及运输、盘点等其他要求。附件3报价单对服务项目及收费分为6个部分:1、仓储服务及其它费用;2、空运一线进出境,其中规定:进境备案报关费每票收费150元、出境备案报关费每票收费150元;3、海运一线进出境;4、国内二线进出口;5、非保进出;6、专业项目,其中规定:进出口代理费每票1,000元,超过部分按货值5%收取。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不续约的通知》,向原告提出不再续约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据货主TianmaJapan,Ltd.的指示,确保客户的货物完整、安全地移管给客户指定的第三方仓库,协助被告完成以下客户指示的操作:1、移库对象仓库上海中远海运空港保税物流有限公司;2、移库对象货物为保管于绚童公司仓库内的全部库存货物;3、移库日期2018年12月3日起,开始移库操作,并在最短时间内完成移库作业;4、移库相关的要求11月发行的出货指示,继续正常操作直至出货结束,所有库存部分的移库一次性完成。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终约确认书》,约定解除2018年8月5日签署的编号为NILS-WH-2018-027号合同,双方终止合作;原告因尽力配合被告并依照被告指示,争取在2018年12月7日前,将原告仓库内有关天马项目的货物、资材和属于被告的设备等全部转移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待原告完成移库义务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保证在2个工作日内,依照双方签署的原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收费比例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承诺同时支付12月的最低仓储费125,018.23元和库内作业费123,940.79元。双方确认:本《确认书》签字盖章之日,原双方签署的合同即告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各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持异议。
  自贸区管委会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绚童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日通日电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终约确认书>履行事项调解处理经过的情况说明》,称:因我处未对2018年12月11日协调原告与被告的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现就我处当天调解经过及情况向贵院进行说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已签订的《终约确认书》履行的相关事项产生分歧,并于2018年12月10日发生冲突。为维护机场综保区良好的物流通商和园区营商环境,2018年12月11日,经双方同意,我处组织双方到我处会议室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首先提出被告要向其出具《道歉信》并于当日完成《终约确认书》中双方约定费用的支付。被告对于款项支付无疑义,就原告当天提出的《递歉信》,被告当场向总部进行了汇报,在被其总部否决签订《道歉信》后,调解失败,双方离开办事处。当天下午,双方公司再次回到我处,要求继续进行调解。再次调解中,原告表明可以先将《道歉信》搁置,完成《终约确认书》内容。经我处见证,当时双方就《终约确认书》内容没有其它未尽事宜,并就具体履约行为达成一致。在自贸区管委会于2018年12月11日介入协调下,次日,原告将货物单据返还被告,被告将《终约确认书》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载明:境内发货人为原告、境外收货人为TianmaJanpan,Ltd,生产销售单位为原告,监管方式为区内物流货物,贸易国为日本、运抵国为日本、指运港为日本、离境口岸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包装种类为再生木托、商品名称为液晶显示板、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为日本、香港、台湾、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境内货源地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载明:境内收货人为原告、境外发货人显示为NO、进境关别浦机综保、货物存放地点为综保绚童仓库、消费使用单位位原告、监管方式为料件进出区、启运港为上海境内、贸易国(地区)为中国、入境口岸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商品名称为液晶显示板。
  原、被告之间通过邮件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就2018年8月、9月依据合同约定就应收应付费用均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其中包括仓储进出库费用、出入库作业费用、集装箱装箱费用、出境报关对账单金额,双方未提及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进出口代理费用。
  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原告诉请的进出口代理业务发生于2018年8、9、10、11月四个月,其中本案所涉业务发生时间为2018年8、9月,(2019)沪0109民初12943号案件所涉业务发生时间为2018年10、11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货物为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的液晶显示屏的半成品,由上海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马)和上海中航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等单位生产并出售给日本天马,货物由生产方委托原告报关,原告转委托上海兴亚报关有限公司报关,生产方直接把货物送入原告在区内租赁的仓库。涉案货物系已完成出口报关,属于保税状态的货物。在本案起诉之前,原、被告从未就进出口代理费用进行对账及结算。
  被告自认其接受日本天马委托后,因其不属于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故转委托有资质的原告处理涉案货物仓储保管、区内运输、进口报关等事宜。进区货物分为三种趋向:一是出往国外,需办理出境备案;二是出往中国国内一般区域,需办理进口报关和出境备案;三是出往其他保税区,需办理出境备案即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区内的仓储、运输、进境备案和出境备案,对出往中国国内一般区域的货物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
  原告向法庭提交其自制的《员工加班费明细》1张,加班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加班费含税合计8785.28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782,523.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与传统进出口模式不同,上海天马等生产方把涉案货物出口到保税区内,再通过原告以境内发货人身份出口到日本等地,备案清单上的境内发货人为原告,原告需要承担相应进出口代理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进出口代理服务,双方已构成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有权收取因此而产生的进出口代理服务费用。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仅限于物流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海关备案清单仅为货物进出库的海关备案单证,海关基于以库监管的方便,要求将货物流转所涉保税仓库的实际经营人记载为备案清单的收、发货人。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进出口代理费及员工加班费,原告需向法庭提供其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代理进出口货物及因被告急需额外支付原告员工报酬的相关证据。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所有人,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货物为日本天马所有,原告与国外客户日本天马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代理被告出口涉案货物或是代理进口涉案货物。现原告仅以备案清单上记载的境内收发货人为原告便主张其系涉案货物进出口代理人,要求被告按货值5%支付进出口代理费,显属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被告依照系争合同第八条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每月进行一次对账,以确认原告当月提供服务的项目及费用,但在双方业务存续期间的往来对账中,原告从未提及进出口代理费的事项。再者,《终约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载明了原、被告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已解除,合同存续期间业已发生的费用已结清,双方就货物移库及合同终止前已产生但因账期未到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也未提及进出口代理费。自贸区管委会在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纷争时,原告也未提及任何与进出口代理相关的事项,现原告以其系备案清单上的境内发货人,需要承担相应进出口代理的法律责任为由,依据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中所规定的“专业项目,进出口代理费每票1,000元,超过部分按货值5%收取”来主张进出口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确已为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进出口代理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口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加班费,本院认为,协助移库是原、被告解除合同后产生的附随义务,《终约确认书》未约定因移库产生的作业费用需要被告承担。原告仅提供自己制作的费用清单,未提供任何反映加班事实的证据及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有相应损失的产生,无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工作日下班后继续进行移库作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绚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9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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