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绝色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苏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秉链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绝色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秉链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绝色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12份《室内软装饰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室内软装饰品,并同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备货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验收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77,38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2日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2,739元计算)。
被告秉链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虽然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约定了松江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等和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松江区,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其次,原、被告就涉案相应门店签订的是一系列设计、施工、室外补充及委托采购等整体的合同,因涉及到施工事宜,故本案应当属于专属管辖,现被告就双方合作的一家门店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故希望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再次,原告认为如约定管辖无效则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上海绝色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就管辖异议称:首先,松江法院管辖和本案的连接点就是合同签订地,虽然合同上未能载明,但被告聘请的是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当时是在松江签订的合同,为了便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依据的是采购合同,并未涉及施工合同等其他内容,被告称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缺乏相应的依据。再次,如果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也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争12份合同虽然载明由松江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松江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上未予记载,依据相关法律分析亦不在松江区。而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地位于松江区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和新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系争12份合同是在松江区签订的。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松江法院和本案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存在关联,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系争合同约定的松江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不应由松江法院管辖。其次,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专属管辖,但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室内软装饰品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系买卖合同,并未涉及施工事宜,无需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因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对被告以此为由要求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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