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荣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康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腾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争跃。
再审申请人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简称统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康馨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康馨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腾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腾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统汇公司申请再审称,统汇公司未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文书,也未到庭应诉,近日统汇公司银行账户被封冻,通过查询才知道本案诉讼及判决结果。统汇公司虽与康馨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统汇公司并未收到康馨公司的供货,没有证据证明李禄山是统汇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统汇公司委托腾粼公司、李禄山代为收取货物,即便统汇公司收到康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予抵扣,但以此并不能证明康馨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统汇公司。本案一审在没有通知统汇公司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诉讼程序违法,在没有康馨公司交付货物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统汇公司支付货款,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康馨公司称,康馨公司根据统汇公司指示供货,腾粼公司代统汇公司收取了货物,且统汇公司收取康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予以抵扣,康馨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统汇公司明知负有付款义务,理应支付货款。康馨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可知的统汇公司联系方式,本案一审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诉讼通知,程序上不违法。不同意本案再审。
原审被告腾粼公司称,涉案货物是由李禄山经办,委托腾粼公司加工的货物,货物由李禄山指示腾粼公司收取后,由腾粼公司进行加工,腾粼公司与李禄山结清加工费用后,货物已全部由李禄山提走。就涉案货物,腾粼公司与康馨公司、统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腾粼公司不清楚李禄山与统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李禄山向腾粼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中,有一笔是统汇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一审向统汇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X号两次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不成,后又向统汇公司经营地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泗沙路XXX号进行送达,邮件为统汇公司员工签收,本案一审已履行诉讼通知义务,统汇公司未到庭应诉,非本案一审送达原因所致。统汇公司与康馨公司存在多层板购销合同关系,涉案2017年3月21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13日、4月20日康馨公司向统汇公司所供板材,虽由腾粼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芳收取,但黄云芳出具收货说明,言明收到的是统汇公司的货物,货物全部由李禄山提走,而统汇公司的入库单显示,2017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1日、4月27日皆有多层板入库,统汇公司为此向康馨公司支付过货款,且统汇公司收到康馨公司开具的板材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故本案一审认为统汇公司收货后未足额向康馨公司支付货款,判令统汇公司结清发票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统汇道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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