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继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军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姜晓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彬,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龚云兵,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林静然,职务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继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第三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知特律所”)、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第三人法知特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达公司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99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判令原告没收被告已支付的《债权转让合同》定金29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一户债权作价99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9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9月20日之前付清,款项付清之日债权归被告所有,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支付定金290万元,但截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相关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并没收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高志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仅是意向合同,且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刻意欺瞒了相关情况,导致被告误以为其购买的是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在购买的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告知风险和相关债权的取得时间,也未提供相关债权可以实现的凭证,故涉案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对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二,定金290万元超过合同总价20%,故该定金合同无效,而且没收定金和继续履行并收取逾期利息的主张互相矛盾。
第三人法知特律所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定金290万元由第三人代收代付,目前该笔290万元的款项第三人已经转付给原告。
被告高志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转让款290万元;3.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因履行本协议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明知标的债权难以实现,且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便本案中的标的债权存在抵押物,但相关抵押物也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和查封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债权及抵押物未尽到风险揭示义务,向被告隐瞒了重大事项,使得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故被告有权依法撤销。若合同继续履行,对被告非常不公平,也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原告缔约时欺诈过错在先,理应承担合同撤销后的赔偿责任。
原告继加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
第三人法知特律所述称,同意原告针对反诉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信达公司、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本、反诉均未发表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玄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6,652.7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承兑汇票本金5,892,292.35元、利息765,199.73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就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徐海路南侧的198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国用【2006】字第0171号),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中,在300万元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的范围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可就被告徐州吴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徐海路XXX号的166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新国用【2005】字第XXXX号),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中,在640,700元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的范围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可就被告汪海衡位于新沂市新安镇苏北建材物流中心C11楼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五套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分别是: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中,在600万元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的范围内,从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六、被告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正励、郑珠钗对被告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第三人信达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前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给第三人信达公司。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第三人信达公司已于2013年6月4日就相关债权转让事宜登报公告通知相关债务人。
2016年3月18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执字第0017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2012)玄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委托其执行,其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因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另案查封,暂不适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2012)玄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2日,第三人信达公司将包括前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在内的67户债权项目一并委托江苏紫金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原告继加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以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
2018年8月1日,第三人信达公司(甲方)与原告继加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67户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8年3月31日,标的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431,605,776.34元,利息为240,911,855.48元,本息合计为672,517,631.82元,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61,774,300元,在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合同另对风险揭示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向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转让对价款161,774,300元的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4月30日,原告继加公司向江苏紫金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此后该笔款项作为拍卖成交款转付第三人信达公司。2018年6月8日,原告继加公司向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3,0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继加公司向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177.43万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继加公司向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1,000万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继加公司向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500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继加公司向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1,000万元。2018年8月1日,原告继加公司向第三人信达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850万元。2018年8月5日,案外人江苏南都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继加公司向江苏紫金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成交款7,650万元,并由后者转付给第三人信达公司。
2018年8月7日,原告继加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志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标的债权的转让相关事宜,经平等友好协商,在上海市松江区自愿达成意向合同,将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1户债权(以下简称“涉案债权”)转让给被告高志行,债权本金为8,892,292.35元,表外利息余额为1,001,852.52元,孳生利息余额为12,949,000.83元,合计22,843,145.7元,保证人名称为林正励、郑珠钗、汪海衡、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徐州吴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徐州恒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物情况包括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C11栋201、205、223、230、301室房屋(抵押金额600万元),新安镇徐海公路南侧土地(抵押金额300万元),新安镇徐海公路XXX号土地(抵押金额64.07万元),具体信息以信达公司披露的债权信息为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价款为99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当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9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债权转让价款700万元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乙方付清转让价款,自款项付清之日起乙方即取得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及从权利,标的债权转让至乙方名下。自付清债权转让款项之日起10日内,甲方办理债权转让通知的发送等相关手续。标的债权所有权发生变更后,甲方应按乙方要求配合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执行款项也应统一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后,乙方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1)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2)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乙方逾期付款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保证具有签署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已获得签署和履行合同的相应授权。乙方确认在前述合同之前已经对标的债权现状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就标的债权的现状及风险完全清楚、认可与接受。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之子高旭代被告向第三人法知特律所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款项290万元。
同日,被告高志行(甲方)与案外人高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出价990万元合作收购继加公司名下67户资产包中的江苏省东瑞机械铸造有限公司1户债权,合同另对债权相关抵押物处置权的分配和剩余债权的分配做了约定,其中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C11栋XXX、XXX、XXX、XXX、XXX室房屋抵押的处置权由被告高志行取得。
2018年8月8日,第三人法知特律所向原告继加公司转账支付2,899,966元。就转账款的差额部分,第三人和原告称系扣除的银行手续费,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90万元。
2018年8月16日,第三人信达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言明已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67户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继加公司。
2018年9月14日,原告继加公司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邮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和《恢复执行申请书》,相关邮件于2018年9月16日送达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30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执字第0017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继加公司向其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故裁定变更继加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被告高志行是江苏省新沂市苏北建材物流中心C11栋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承租人。
根据2019年3月26日查询的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钟吾路苏北建材物流中心C11栋XXX、XXX、XXX、XXX、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情况仅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办理的抵押金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一项,查封情况有三项;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徐海路XXX号土地上的抵押情况仅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办理的抵押金额为64.07万元的抵押权登记一项,查封情况有五项;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徐海路南侧土地上的抵押情况仅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办理的抵押金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一项,查封情况有二十三项。
再查明:在2018年8月7日原告继加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志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后,原告继加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将债权的相关资料发送给案外人高某。
2018年9月17日,被告高志行向原告继加公司发送《关于继加转让债权的权属和如何变更给我?》的函件一份,称因为合伙人高某没看到任何有效的债权权属证明,不敢付钱,其到新沂法院执行局询问法官后发现目前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继加公司,甚至不是信达公司,故要求继加公司提供其已是该笔债权权属人的证明,同时认为原先的《债权转让合同》仅约定了被告需先行支付全部款项,对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多长时间变更为被告每月约定,故要求继加公司为此提供相关的证明和承诺。
2018年9月19日,被告之子高旭向原告继加公司发送微信,称其去了几次都是谈价格而未谈合同条款,新沂法院执行法官称目前债权仍是民生银行的,故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把尾款支付给原告继加公司。同日,原告继加公司通过微信将相关的债权合同和报纸等材料发送给高旭。
2018年9月29日,高旭发送微信称其拿原告发送的相关材料询问执行法官,被告知相关材料仍不能证明债权属于原告,债权本身虽然没有问题,但是目前无法证明债权属于原告,希望原告明确何时能够将债权转给被告。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继加公司释明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后续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其坚持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2012)玄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2015)新执字第00171-1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紫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司成交确认书、第三人信达公司与原告继加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付款收据、原告和被告的《债权转让合同》、支付凭证、《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和《恢复执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015)新执字第00171-2号执行裁定书、《商场租赁合同》及照片、不动产权登记信息、短信记录、《关于继加转让债权的权属和如何变更给我?》的函件及其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首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仅是意向合同,且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刻意欺瞒相关情况,导致被告误以为其购买的是涉案房屋的处置权。但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已经具备了完整的合同要素,且无论是合同内容的表述还是原、被告在事后的函件、微信沟通记录中,均明确了转让标的为附有相关抵押权和保证的债权,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依据不足。其次,被告又称在购买的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充分提示风险,未告知相关债权的取得时间,未提供相关债权可以实现的凭证,而相关抵押权标的上存在大量查封,相关债权难以实现。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缔约后已将相关债权文件发送给被告及其合伙人,而被告在与原告沟通时除却质疑债权并不归属于原告,并未提出其他实质性的异议,现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即向新沂法院提出申请,并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法院裁定取得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已足以证明其取得的债权并无瑕疵,而相关抵押权标的上虽然存在多个查封,但均只有唯一的抵押权登记,涉案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可以得到保障,且根据相关规定存在其他查封也并不会妨碍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被告主张涉案债权难以实现也并无依据。最后,被告还主张原告在缔约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但无论原告在缔约当时是否已经完全取得涉案债权的完整权利,均不属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已完整取得涉案债权并已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并无障碍。此外,由原告和高旭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涉案的《债权转让合同》的价格系原告和被告多次磋商而成,在购买对价上也并未出现明显偏离合理价格的情况。综上,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撤销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9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7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0万元并要求没收已支付的290万元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在付款日届满时,原告确实尚未完成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手续,直至2018年11月30日才完成相应手续,并在2019年1月15日证据交换时才向被告出示相关材料原件,被告暂缓支付剩余购房款确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仅支持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本金应以700万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利息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转让款2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继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继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70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继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继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继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966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负担61,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志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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