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君,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路。
上诉人上海维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朝君、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维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维凡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等材料中,中天公司的公章应能够反映其公司意志。中天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方,施工过程中,中天公司曾与案外人合肥宏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该合同印章与涉案对账单中天公司印章完全一致,后中天公司与合肥宏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诉讼调解。中天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施工企业,往往存在多枚印章,维凡公司提供材料上的印章与中天公司自行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实属正常。此外,维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系中天公司员工,中天公司否认这些员工身份,但这些人员名字均记载于工地工程名牌上。综上,维凡公司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一审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维凡公司的起诉,有所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维凡公司的上诉意见。维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结算单等材料中加盖的中天公司印章系伪造,中天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天公司与维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天公司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维凡公司采购货物。吴朝君与中天公司亦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吴朝君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维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天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238,679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30%的违约金371,603.7元,合计1,610,282.7元。
中天公司对此辩称:其未向维凡公司采购过货物,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向维凡公司采购货物,吴朝君与中天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维凡公司并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维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上所盖印章也均系伪造,与中天公司所用印章明显不符,中天公司就伪造印章一事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滁州弘阳时光里花园项目的名义总包确实是中天公司,但该项目有不少工程是发包方绕开总包自行分包出去的,例如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因此即便货物确实运送至该地址,也不能证明是中天公司实际使用。
一审审理中,中天公司提供盖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样本供比对,仅从肉眼辨别,该印章样本与维凡公司提交证据上所加盖公章样式存有明显不同。
一审审理中,维凡公司陈述,其持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浙江省东阳市税务局、滁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等处调取涉案发票认证、抵扣以及涉案印章使用情况,但均未查到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对账单及承诺书所盖“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维凡公司提交的印章样式存在明显不同,盖章时维凡公司并未在场,且维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查到认证、抵扣信息,中天公司亦陈述其曾就伪造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可能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定:驳回上海维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维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结算单上中天公司印章真实性的查明是认定本案的关键,应进一步审查双方交易情况、签收货物人员身份情况、中天公司与合肥宏建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材料情况之后,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中天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判断。在对前述事实进行充分调查之前,应慎重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涉及刑事判断,若经充分调查后发现本案中确实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可依法进行处理。若经查,能够认定维凡公司和中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或本案民事纠纷和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则应及时对案件进行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岳 菁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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