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久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固公司)诉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被告华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翔、张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被告华侨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久良、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373.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0.07%,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了《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总商会基础结构加固与临时外部支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北苏州路XXX号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总商会基础结构加固与临时外部支撑工程项目的加固部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2012年按约完成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结算付款,实际结算日为2016年4月30日,完成的工程应付结算款为3,707,471元,被告仅付款3,522,097.45元,尚欠工程款185,373.5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请款时未出具发票,不符合请款流程。原、被告洽谈工程余款支付的时候,原告未将竣工资料归档,被告另行支付总包单位25,000元,该笔钱款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不同意,导致被告未支付尾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华侨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乙方),维固公司作为装修单位(丙方)签订《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总商会基础结构加固与临时外部支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2012年4月20日进场开工,2012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总工期80日历天。合同工期的起计日以甲方给丙方发布的中标通知书为准。开工日期由甲方批准开工报告之日算起,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合同总价暂定3,591,112.39元。付款方式为:1.丙方每月25日上报完成的工程量产值,经总包、监理和甲方于次月10日前核实,甲方在7日内支付实际产值的80%的进度款;2.本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5%;3.丙方上报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第一年保修期满支付2.5%,第二年保修期满双方结清余款。工程结算:1.丙方在竣工后的一个月内提交以下文件供进行工程结算资料(原件两份):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总造价明细及汇总表等;2.甲方在收到丙方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并与丙方确定工程总价,甲方在两周内支付结算款;3.甲方及丙方有权在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时要求对设计变更工作量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的结果调整合同总价(结算总价由包干总价和变更价两部分组成)……。索赔时限:当丙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向甲方和总承包提出索赔时,应在索赔时间发生7个日历天内提出书面的索赔请求报告,并提供相关的证据。逾期,一切索赔均告无效……。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支付款项时,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0日,华侨城公司支付维固公司工程款827,686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1,074,876元,2013年1月6日支付964,249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179,556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475,730.45元。
2017年11月8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具《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总商会基础结构加固与临时外部支撑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审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3,707,471元。同日,维固公司与华侨城公司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签章确认。2019年7月2日,东方公司出具《关于<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总商会基础结构加固与临时外部支撑工程>审价报告完成时间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内容为: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总商会基础结构加固与临时外部支撑工程施工单位上报的结算书收到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审价初稿1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施工单位收到初稿后,直至2017年10月25日至华侨城公司合约部与审价单位完成初稿核对;2017年11月1日,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的审价意见征询单,施工单位于2017年11月8日回复;因施工单位对审价报告无意见,故结算价确认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报告封面装订的时间打印有误,以报告正文的落款时间为准等。
本院认为,维固公司、华侨城公司就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维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息20.07%计算,认为因华侨城公司拖欠工程款给维固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提供贷款合同作为证据。华侨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维固公司之前也未向华侨城公司提出索赔,违反了合同对索赔时限的规定。本院认为,维固公司主张按年息20.07%计算,其提供的贷款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就华侨城公司提出的维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提出索赔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维固公司通过诉讼进行索赔,起诉时间作为索赔时间,诉讼作为索赔方式并无不当,故对华侨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维固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本金及期限为:1.以475,730.4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起算时间是华侨城公司应完成结算的时间;2.以92,686.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这是第一期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以92,686.7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这是第二期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侨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华侨城公司没有违约。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丙方上报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及东方公司出具的说明来看,东方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收到维固公司上报的结算书后出具了初稿,但维固公司收到初稿后,直至2017年10月25日,才与东方公司完成初稿核对,维固公司与华侨城公司结算价格确定时间是在2017年11月8日,结算时间长达四年多,该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应归责于华侨城公司。由此,华侨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结算价格确定的时间后两周内支付结算款,即应在2017年11月22日前支付结算款,华侨城公司直至2018年7月10日才支付,应承担以475,730.45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983.53元;2.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第一年保修期满支付2.5%,第二年保修期满双方结清余款,竣工日期是在2013年1月24日,保修期早已届满,但是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在2017年11月8日,由此,华侨城公司应承担以185,373.55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5,373.55元;
二、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983.53元;
三、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373.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原告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荣琼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