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维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莉萍,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帆,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维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椎公司)与被告杨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曾浩,被告杨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杨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400元。事实和理由:杨帆于2006年8月25日起在维椎公司处工作,在担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一张价值21,800元的床垫卖给其舅公陈某某,收取的货款未进维椎公司账户,构成职务侵占。此外,杨帆还煽动工人罢工、恶意删除ERP系统数据、破坏生产设备,给维椎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维椎公司于2018年3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杨帆辩称,不同意维椎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帆的确向陈某某邮寄过一张床垫,但该床垫系折抵年终奖所得。杨帆不存在煽动工人罢工、恶意删除财务数据、破坏生产设备的行为。除劳动合同外,维椎公司所有证据均形成于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可见维椎公司在行使解除权时并无充分、合法的证据材料,系违法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8日杨帆与上海人脊橡塑科技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脊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8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帆在工厂财务部门担任生产副厂长工作。2007年9月1日杨帆又与人脊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帆在工厂部门担任生产副厂长工作。2008年4月15日杨帆与维椎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帆在工厂担任副厂长工作。杨帆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8日。
2018年3月9日,维椎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向杨帆发送短信,要求杨帆回工厂安排生产工作,杨帆拒绝,表示在休病假,并要求维椎公司补齐上月的工资差额、入职以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同时对转岗提出异议,表示“若转岗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我希望您能按劳动法相应条款给予离职补偿,大家好聚好散。”张某某回复:“杨帆:你的工作到今天为止,工资也结算到今天。所有法律问题在本月27日上午十点,在公司(斜土路XXX号英雄大厦XXXX室,由公司律师和你解决。确认回复。”杨帆回复:“张总,你好:在公司未与我达成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前,我不认可单方面解除协议,我将继续工作,请知悉。”张某某回复:“杨帆:由于你账务造假!数据造假!威胁工人!私自罚款!阻挠正常生产!已经触犯法律!现给你停职除名处分。有任何问题,请凭此信息到劳动部门投诉或报案。”
2018年3月12日,杨帆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椎公司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200,000元;2.2009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76,137.93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0元。2018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691号仲裁裁决:1.维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帆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7,100元;2.维椎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杨帆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305.75元;3.维椎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杨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400元;4.对杨帆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短信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维椎公司另向本院提供:2018年7月9日,维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陈崖峰与陈某某、李某某面谈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主要内容为,曾浩:“我们是百林律师事务所的。陈某某对吗,你好。我们受维椎公司关于床垫一事的委托,当时床垫不是送到你家去了嘛,接下来这个床垫呢公司那笔钱款没有回账,那么他们请我们来可能要诉讼,因为你们可能没有付钱给他。”李某某:“我们买了觉得他就是有质量问题,觉得是次品,我们不要,就退给他们了。”陈崖峰:“我就问一声,就是说你们当时是通过正常途径去买的,对吧?”陈某某:“我们是托人买的。”李某某:“我们是找人内买的,他们有事情之后,我们索性就甩给他们了,退掉了。”维椎公司表示,李某某系杨帆舅母,张某某在短信中所称财务造假是指杨帆将私自出售床垫后未将货款返还维椎公司,数据造假是指工厂仓库中成品库存全无、半成品库存明显少于ERP系统中的记录且大多是废品,涉案床垫亦未录入ERP系统中。
杨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谈话内容存在误导,并非陈某某及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杨帆将涉案床垫免费赠送给陈某某,在ERP系统中按赠送方式录入,无销售金额。
因杨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帆主张涉案床垫系折抵年终奖所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帆主张将床垫免费赠予陈某某,在ERP系统中按赠送方式录入,无销售金额,而陈某某却自述系托人购买,与杨帆所述不符,维椎公司主张杨帆私自出售床垫并未将货款交给维椎公司,有事实依据,维椎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维椎公司要求不支付杨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维椎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杨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维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帆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7,100元;
二、上海维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帆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05.75元;
三、上海维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杨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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