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赵德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6万元;2、判令被告以10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79,240元,诉请2调整为以479,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诉讼案件另按诉讼标的收费。2017年起,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陆续委托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代为处理了委托事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79,240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以479,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8元,减半收取计4,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9,24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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