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军民。
被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龙。
被告: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弛雷。
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与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其自身的实力及背后更强大的股东,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万元,分别由被告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出资9,000万元,被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而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0,000万元 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60,000万元。被告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第三方,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其行为纯属恶意,理应对股转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只要股东未实际出资到位的,均处于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状态。故申请依法追加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被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现行公司法允许认缴制的,即股东按公司章程中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其出资期限至2032年12月30日到期,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申请请求。
被告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与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于2016年2月15日核准成立,公司由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与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公司类型其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彬彬。其中,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90%,被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10%,出资时间均为2032年12月31日前。2017年7月15日,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将持有的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89.9%股权和10%股权,以零元转让给上海新悠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后,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为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新悠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上海新悠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9,990万元,出资时间也均为2032年12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军民。
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86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和归还奉贤区肖湾路XXX号租赁的第二幢第三层厂房;二、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人民币1,564,096.60元;三、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连廊搭建费人民币103,044元;四、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60,385.41元;五、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067,473.71元;六、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幢厂房第三层的自2017年8月27日至实际搬离日止,按照每日人民币2,368.55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七、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41,573.56元;八、对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沪0120执4341号。执行中,本院经查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加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20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2017)沪0120民初186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2018)沪0120执4341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20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验资方式等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出资额尚未到出资期限,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要求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对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15日将持有的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所89.9%股权和10%股权,转让给上海新悠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发生于2017年9月6日,该股权转让早于诉讼前。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东和昌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东和昌控股有限公司、东和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肖东
书记员: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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