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宏谱,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名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骆宏谱,总经理。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宏谱、南京名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汪铭,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宏谱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2.被告骆宏谱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名华公司对上述两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骆宏谱曾有多处工程存在总分包关系,被告骆宏谱是相关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期间,被告骆宏谱因资金短缺,无力向材料商支付工程材料款,为能继续施工,其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骆宏谱就相关借款应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名华公司对被告骆宏谱的债务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出借2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出借2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出借1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出借1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出借100万元。两被告又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期间,被告骆宏谱仅偿还70万元,至今仍欠630万元。原告曾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骆宏谱、名华公司庭前提供的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名华公司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名华公司虽然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骆宏谱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盖章,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被告名华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对于13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息。3、关于互负债务的抵消问题,被告骆宏谱已要求将涉案借款在原告应付骆宏谱工程款中抵消,并已通知原告,故借款债务依法已经消灭。当庭共同辩称:1、认可被告骆宏谱向原告借款630万。其中,对于第一笔借款剩余的本金130万,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名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8年8月31日已经通知原告就本案630万借款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消,该通知已送达原告,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应继续计算利息。3、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构成连带责任,被告名华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于500万。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骆宏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南京中联公司)与被告骆宏谱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骆宏谱向原告分期借款400万元,专项用于清偿案外人南京中联公司的货款。其中:2014年11月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支付100万元至被告南京名华公司。被告骆宏谱同意按照年息10%根据实际借款额及借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所借资金最晚于2015年6月、7月、8月分期还清。被告名华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2015年6月26日,被告骆宏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案外人南京中联公司与被告骆宏谱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骆宏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付案外人南京中联公司的欠款。被告骆宏谱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根据实际借款期限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关于2014年11月26日所借款项的还款期限,因被告骆宏谱无力按期偿还,被告骆宏谱再承诺对于之前所借400万元将在其出售房产后归还200万元以及全部的利息,剩余借款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名华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其公章。
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名华公司转账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500万元。
原告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向被告名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70万元,用于抵扣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骆宏谱出借款项,故对于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借的200万元,被告骆宏谱实际归还70万元,剩余130万元未予归还。对于该笔剩余130万元借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期、利息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的7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30万元款项的催收时间。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1月26日《承诺书》中所涉借款400万元分别是2014年11月27日出借的200万、2014年12月24日出借的100万、2015年1月29日出借的100万。2015年6月26日《承诺书》所涉借款为2015年6月29日出借的100万元。上述两份《承诺书》所涉借款并未包括2014年6月13日出借的2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骆宏谱之间另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案号(2015)江宁民初字第3462号。根据该案2018年8月31日开庭笔录,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双方之间的630万元借款,骆宏谱在该案中主张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未同意,并表示将另行诉讼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骆宏谱、被告名华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借款630万元,与(2015)江宁民初字第3462号的争议款项并无关系。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付款回单、银行交易回单(3份)、两份《承诺书》、《工程款申领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46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骆宏谱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骆宏谱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出借2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出借1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出借1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出借1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骆宏谱并未归还,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出借款项按照实际借款期限以及年息10%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份《承诺书》中对担保期间以及保证方式确无约定,被告名华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认为应免除保证责任,但当庭发表意见称对第一笔借款剩余13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仅对两份《承诺书》载明的50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名华公司已经当庭认可对于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骆宏谱出借的200万元款项中尚未归还的130万元借款,由于两份《承诺书》中并未涉及该笔款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骆宏谱之间存在对该笔款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名华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骆宏谱按照《承诺书》中承诺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骆宏谱未归还该笔剩余借款对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在2018年8月31日在(2015)江宁民初字第3462号庭审中关于将另行主张630万元借款的表述,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以该日起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方属公平合理。鉴于原告确认涉案两份《承诺书》并不涉及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名华公司对该笔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宏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骆宏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三、被告骆宏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南京名华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名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骆宏谱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0元,减半收取计36,710元,由被告骆宏谱、被告南京名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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