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培根,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培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3,6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7222弄春盛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9号502室业主,自200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3,652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故涉讼。
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被告孙培根为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0.46平方米;
2、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3、律师函,证明原告物业公司向被告催交物业费。
被告孙培根未作答辩。
另,(2018)沪0114民初3753号生效判决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安亭镇春盛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6元收取,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收取。原告管理该小区后,按照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安亭镇春盛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安亭镇春盛苑社区居委会签署了《安亭镇春盛苑小区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春盛苑小区自2005年至2010年7月31日止全部业主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进行收取使用。”2015年8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春盛苑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60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每半年缴纳,业主应在每年5月、11月履行交费义务,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7月31日。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亭镇春盛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安亭镇春盛苑社区居委会签署的《安亭镇春盛苑小区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所在春盛苑小区的房产建设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春盛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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