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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龙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宝,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奕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龙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奕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奕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龙宝支付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989.7元,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张龙宝未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龙宝系原告所管理的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张龙宝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50平方米。被告一直未支付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龙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17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98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龙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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