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海。
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秀。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绿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众印刷公司、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静安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宝山区南陈路XXX号,被告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静安区,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锦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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