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富圩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印汉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被告:陈小平,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枝)诉被告陈小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印汉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陈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4,3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就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股权92%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款为4,600万元,并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11万元,余款4,389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于2017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转让股权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付清股权转让款,现已违约;2、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双方已经按协议对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原先由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一个股东变成了绿枝与陈小平两个股东,并对法人代表及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
被告陈小平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递交工商部门的备案件,双方间另有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书》,并实际履行此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协商转让价为1,000万元是有对价条件的,不是仅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可。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自己承租的440余亩集体土地租赁使用权、1100平方米配套用房的权属过户在目标公司名下并实际交付公司,才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延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是正当合法的;原告无法履行土地、房屋过户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签订于2017年4月25日的《股权变更协议书》,证明绿枝将“开心农场”92%股权转让给陈小平,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汇款额为340万元,另有100万元是被告向第三方借款后,由第三方直接付给原告的,故支付款项共计440万元;3、“开心农场”章程,证明出资为认缴制,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0日;4、1500亩土地使用权批复,证明原告已获政府1500亩土地使用权批复;5、土地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已承租的集体土地为440.32亩;6、1100平方米配套房现场图,证明原告已建成的配套房屋;7、“开心农场”效果图,证明被告按照计划,运作“开心农场”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递交工商部门的备案件,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认缴制,根据章程缴纳时间为2037年12月30日,开心农场目前未收到他人投资;对开心农场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绿枝转让92%股权给陈小平是事实,现绿枝占股权8%,陈小平占92%。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股权变更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该1000万元的尾款,所谓经营权变更,因土地是农户的由绿枝租赁的,原告的土地和配套用房使用权在合同签订后已经转移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对被告共计支付的440万元,其中120万元系地租费(2017年4月24日被告转账60万元,2018年4月3日被告转账的60万元,该款银行流水中已备注为“陈小平土地租金”),按协议约定2017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对“开心农场”章程、1500亩土地使用权批复、土地租赁合同、1100平方米配套房现场图、开心农场”效果图,其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流水,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转账60万元,2018年4月3日转账的60万元,共计120万元系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对此,被告认为,协议约定2017年4月1日之后由被告承担土地租金,之后分二笔付给原告12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租金,但因土地权属尚未变更,未实际使用土地,故该120万元性质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调取的涉案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应按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数额的《股权变更协议书》为准。双方均认可该《股权变更协议书》中台头“甲方: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系打印笔误,应为“甲方: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乙方系陈小平。
庭审中,原告认为,以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基准,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6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被告认为,2018年5月1日之前原告未履行土地及配套房的变更义务,故被告没有违约;该1,000万元中应扣除440万元已付款项,剩余560万元尚未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陈小平(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股权变更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名下有440.32亩流转土地经营权,另有1100㎡农业配套用房。甲方负责将以上流转土地及1100㎡农业配套用房变更到开心农场公司名下。该项变更工作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二、甲方将所持开心农场公司92%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时将开心农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陈小平;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签订开心农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所占股权比例为92%,甲方所占股权比例为8%;四、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包含开心农场及合作社土地流转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权),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整,其余投资款由乙方受让股权后按公司章程约定完成认缴。1,000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1、流转土地经营权变更之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转让款;2、乙方在引进的投资者第一批投资资金到位后支付甲方500万元转让款;3、2018年5月1号以前支付甲方转让款尾款300万元。五、双方约定:股权变更完成后,2017年4月1日前土地租金由甲方负责结清,2017年4月1日后土地租金由乙方承担,农业配套用房建造等相关费用4月1日前由甲方负责,4月1日后由乙方负责;第九条约定:工商登记变更后三日内,甲方应将开心农场所有证照、批复文件、印章、财务账本等交由乙方保存,并提供甲方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开心农场公司所占股权,享有股东应有权利;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若在乙方支付首批转让款后未即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除需退还转让款外,还需支付同等金额款项作为违约金。……等条款。该协议书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在“甲方”栏处作了盖章,印汉坤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签名,陈小平在“乙方”栏处作了签名,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也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一)、在本院调取的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记载,2017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五条记载:公司股东变更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为股东陈小平出资额4,600万元,出资比例92%,股东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8%。在同日的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章程中,对上述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也作了规定;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也对上述出资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作了登记;在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对变更股权项目作了变更,原登记内容为: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5,000万元,100%,变更登记内容为:陈小平(法人)4,600万元,92%,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400万元,8%。2017年4月27日,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小平,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二)、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订于2017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款为4,6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需的备案件。在涉案纠纷中应按转让款为1,000万元的《股权变更协议书》履行。
再查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汇款凭证》、《银行账户往来流水》,被告汇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25日二笔5万,即10万,1月26日二笔5万计10万,4月22日四笔5万,计20万,4月24日60万,4月27日70万,9月18日50万,9月27日20万,2018年4月3日60万,5月25日40万,以上计340万元。另有100万元是被告向第三方借款后,由第三方直接付给原告的,故支付款项共计440万元。
审理中,双方对上述440万元中两次转账的共计120万元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转账60万元,2018年4月3日转账60万元(银行流水中已备注为“陈小平土地租金”),共计120万元系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故被告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2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协议约定2017年4月1日之后由被告承担土地租金,之后分二笔付给原告12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租金,但因土地权属尚未变更,未实际使用土地,故该120万元性质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审理中,(一)、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暨备忘录)》一份,内容为:“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富圩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与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了你村相应的土地作为农业用地(用途为种植蔬菜、粮食等)。2017年1月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投资设立了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并将上述流转所得的土地440.32亩及相应的自建农业配套用房作为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用。2017年4月,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进行了变更,为此特告知你村民委员会,同时请求对上述流转所得的土地440.32亩及相应的农业配套用房继续由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用”。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加盖了公章,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同日,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富圩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作了回复,并加盖了公章,内容为:“知悉情况说明,同意上述土地440.32亩及相应的农业配套用房继续由上海东泽开心农场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用”。中兴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中心在该《情况说明(暨备忘录)》上盖章并注明:“本情况说明(暨备忘录)本中心已备案”。
对上述《情况说明》,被告发表了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之前从未见过、未听说过有该份证据的存在。原告没有将协议约定的集体土地承租权、配套用房产权过户至目标公司名下,现土地和房屋仍在原告控制下,从未交付被告。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崇明区中兴镇富圩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2017年土地租金收据(记账联)(2017年5月8日)、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2017年5月9日)、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人民政府会计服务所的记账凭证(2017年5月31日),金额为572,416元;2018年农民土地租金收据(记账联)(2018年5月16日)、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2018年5月16日)、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人民政府会计服务所的记账凭证(2018年5月31日),金额为595,322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了书面意见,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了2017年、2018年土地租金交纳主体是土地承租人,不是开心农场;协议第五条约定,自2017年4月1日后的土地租金应由陈小平负责缴纳,但陈小平履行该条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440亩承租土地及1100平方米配套用房变更到目标公司名下,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至今的土地承租方仍是原告。故租赁土地租金缴纳义务人是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支付原告(印汉坤)的钱款均系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照此协议,原、被告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该协议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关于该协议涉及的土地流转经营权及相应的农业配套用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表明,原告就协议涉及的股权变更、流转土地经营权及相应的农业配套用房的相关情况向土地出让方村委会作了书面告知,村委会也书面同意流转的土地及相应的农业配套用房继续由开心农场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并已在政府相关部门做了备案。被告提供的“开心农场”效果图,也证明了被告按照计划运作了“开心农场”项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开心农场公司可以行使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及相应的农业配套用房使用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表明,其在2017年5月及2018年5月共支付了土地租金1,167,738元,根据该协议第五条“2017年4月1日之后由被告承担土地租金”的约定,该款应从被告总付款440万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3,232,262元,尚余6,767,738元未付。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1号以前未付清转让款尾款,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余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股权转让余款6,767,7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767,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00元,由原告上海绿枝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226元,被告陈小平负担59,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黄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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