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540,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6,222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56,9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37,585元;5.被告若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以其所有的沪A8XXXX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于诉请五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符合上海市新能源车营运标准的Y牌全新5座荣威e550精英版轿车托管给被告代租并作必要的运营维护,托管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合同中还约定了合作费用等条款。之后,双方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变更。针对2017年10月份下半月至2017年12月的月租,双方签订《还款与抵押协议》,对于被告未及时缴纳的租金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相关抵押。被告交付车辆作为担保后,未履行双方约定,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扣除相应费用后将收取的租金移交原告,涉案《还款与抵押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显示公平以及重大误解的情况,协议中的540,750元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的《还款与抵押协议》及《协议》。
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月租金的计算存在重大误解,双方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关于月租金的纠纷;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的费用如车辆维修费等是其自行提供的,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结算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增补的内容;
3.《还款与抵押协议》,证明双方对系争本案的标的进行还款约定;
4.《还款与抵押协议》补充,证明经原告许可,被告可以自行出售车辆,将车款交给原告,作为《还款与抵押协议》的履行;
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及的车辆信息;
6.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前也有类似的协议;
7.聘请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辩称及反诉依据:
1.《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管理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一》,证明双方确认,2016年10月左右因政策要求导致承租人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导致被告无法帮助原告及时收到租金,被告为维持双方合作,暂垫付承租人租金;
3.《租赁车辆解约协议》,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承租人解除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与承租人办理解约手续,其中承租人陈志、徐华解约金分别为63,000、99,500元由被告承担;
4.银行明细,证明车辆委托管理期间收付款情况;
5.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终止通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车辆委托管理合同;
6.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及汇总表,证明承租人向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理赔款、解约退款、车辆维修款以及被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统计表及汇总表并非证据,是被告自行统计的,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与被告关于其他款项结算已经另案诉讼,被告应当在另案中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6根据证据4统计得出,其性质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为证据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营运车辆托管给被告代租并作必要的运营维护。原告将委托车辆交与被告管理,由被告通过其占有优势的网络平台进行推广,确保将委托车辆承租给符合原告要求的承租人(即:承租人须具有3年以上驾龄,承租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个人征信无重大违约行为)。资信由被告审查并提交原告备案。承租期间,若承租人出现违约退车,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处理,不干涉任何处理细节。被告确保,在违约承租人完成退车手续后,将车辆及时承租给新的承租人。承租人的变化,及过程中费用的收取,由被告全权决定。原告只需确保每月收到固定租赁费用、委托管理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按期履约即可。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车辆租赁费为不低于6,800元/车/月,由被告每月协助原告向承租人代收后转交给原告。本合同项下的车辆若得以出租(以实际交付车辆的租赁费为计算基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委托管理费300元/车/月。本合同项下的车辆出租时,应按照每辆车不低于45,000元(不计息)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同时,为了确保委托车辆100%按期收租,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风险管理费,在被告代收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予退还。被告应在委托车辆交付后的次月15日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代收的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被告代收的,尚未结清的款项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应在委托车辆交付前一天代收车辆首月租赁费用和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同时支付被告的风险管理费和首月的委托管理费。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时,应保证委托车辆设备及性能完整(自然损耗除外)。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原告与被告后又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高配车型荣威e550豪华版,相应承租人的履约保证金上调为55,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风险管理金金额不变。由于2016年7月1日后,上海地区车险商改,导致原告新增车辆的营运车险保费上涨,故对于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新增上牌车辆,承租人车辆租赁费由6,800元上涨至6,9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委托管理费用300元不变。若被告给承租人的车辆租赁费用不上调,则每个月100万差价部分,由被告垫付给原告,差价部分费用从风险管理金中扣除。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还款与抵押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2017年10月份下半个月月租至2017年12月月租,被告未及时缴纳的租金,明确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如下:1、双方确定2017年10月份下半个月月租至2017年12月月租被告尚欠金额为540,750元;2、2018年5月16日由被告全额付清,同时支付原告损失16,222元;3、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则被告应按延迟支付的总额支付每月3%的利息。同时,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无条件配合被告管理租赁车辆和承租司机;4、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沪A8XXXX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交于原告无偿使用(已履行),该车的贷款以及其他债务均由被告按时承担,被告承诺,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原告对该车辆的使用权。并承诺,若发生逾期支付的情况,原告可以450,000元的价格处置该车辆(包含该车辆的上海市车辆上牌额度),处置方式由原告决定。被告应承担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交易费用、拍卖费用等。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协议》,就沪A8XXXX小汽车在2018年5月16日之前出售事项达成一致:1、经原告许可,被告方可出售此汽车作为支付所欠原告2017年10月份下半个月月租至2017年12月月租540,750元及原告损失16,222元;2、被告在获得原告许可将此汽车出售与第三方时,原、被告双方必须同时到场与第三方签订出售协议,被告必须授权原告向第三方收取售车款的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根据《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委托车辆交与被告管理,被告将车辆进行出租,确保原告每月收到固定租赁费用,原告按每车每月300元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合同的性质实质为服务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仅是代为收取租金扣除费用后再移交给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撤销《还款与抵押协议》《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还款与抵押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10月下半月月租到2017年12月月租的结算,并非双方之间发生费用的全部结算,且原、被告就整个合作期间其他未结清的费用已另案诉讼,被告亦在另案中主张了其垫付费用及应收取费用的扣除。被告以协议中未对相关费用进行扣除为由认为系争《还款与抵押协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的《还款与抵押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予以恪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540,750元及损失16,222元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迟延付款损失,并自2018年5月17日起算。关于律师费,因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依据《还款与抵押协议》第四条主张律师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40,750元;
二、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6,222元;
三、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56,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7,585元;
五、反诉原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73.40元,由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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