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
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绿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342,343.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1,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与违章处罚金计4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1、被告托管代租并作必要的运营维护,车辆为原告所有的y牌45辆新能源车;2、车辆租赁费6,800元/车/月,被告需在委托车辆交付后的次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3、违约责任: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需支付24个月全额管理费的两倍的违约金(300*39*2*24=561,160元);4、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10月的下半月至2017年12月的月租540,750元签订《还款与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再发生违约的情况,同意由原告处置其所有的车辆并承担全部费用,后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7年12月至今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协议约定双方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合同上披露的地址亦为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无忧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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