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绿苑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上海绿苑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一处商铺,该商铺位于闵行区银都路XXX号。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选中其中一处商铺,并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二期定金55万元。由于商铺是在建工程,租期未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商铺时,被告称其不久就会开业。然而,至今被告工程主体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对商铺的交付约定是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交付,但现交付条件未到,无法交付商铺,因此不同意返还定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绿苑公司为承租被告春申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的金盛二期在建商铺,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5万元、20万元,总计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二期定金”。
然时至今日,因涉案市场仍在建中,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的金盛二期在建商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被告支付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的独立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经营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50,000元,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已超过2年,而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商铺经营摊位。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绿苑灯饰有限公司定金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鑫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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