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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桂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良,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四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绮公司”)与被告李桂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被告李桂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四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村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8年9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被告李桂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246,8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54,4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01,3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四村村斜泾XXX号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赁期间该厂房被拆迁,经案外人评估认定,需补偿原告实物资产搬迁费246,855元、停产停业损失154,458元,合计401,313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全部搬迁补偿款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其中包括原告的应得部分。现第三人已按约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然被告收到后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桂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其与第三人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理应将所有东西搬走,故其无需支付原告搬迁补偿费。即便其确有支付义务,也应由第三人履行。第二,原告搬离时只与村里协商,未与其协商。第三,原告自行停产停业并主动搬离厂房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至2017年3月14日。因此,即便有停产停业损失产生,亦是被告的损失,因为原告的擅自搬离导致其损失租金收益。第四,虽然补偿协议中的乙方包含了原告,但原告未在协议中签字,故补偿协议中的所有款项都应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四村村委会述称,其与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约定,其已将搬迁补偿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其中物资搬迁费246,855元和停产停业补偿154,458元属于原告。因为根据相关要求,款项需要先付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此外,其付款之时曾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将相关款项按约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斜泾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金每年税后27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自认涉案房屋全部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其只堆放了一些物品,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经营。
  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四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四村村斜泾路XXX号,房东李桂良、承租户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陆正明。因该地块自2015年8月始列入土地减量范围,村委会多次与房东李桂良及承租户陆正明沟通,要求在互相配合的基础上,尽早实施土地减量工作。因房东李桂良入院治疗等特殊情况,故先期实施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承租户陆正明也表示愿意配合实施搬迁。2016年1月13日,经镇减量办、评估公司、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及承租人陆正明实地踏看确认,陆正明对评估价格(设备、物资搬迁补偿费25万,停产停业补偿15万,总计40万元)表示接受。考虑到补偿款的给付必须按相关程序操作,经协商,陆正明愿意先行进行搬迁,待房东李桂良配合实施土地减量化后,再按规定程序收付款项。
  2018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乙方载明为“李桂良-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约定,搬迁地块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四村村斜泾XXX号,厂房所有权为李桂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第三方评估认定,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具体费用构成如下:房屋补偿金额1,692,844元、房屋装修补偿金额94,579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499,314元、停产停业补偿金额154,458元、搬迁补偿金额246,855元(其中可搬迁设备补偿金额192,905元、物资搬迁补偿金额53,950元),总补偿金额为2,688,050元。乙方配合甲方做好企业搬迁、地上物拆除等相关工作,并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具备拆除地上物条件的房屋移交给甲方;根据企业要求,上述补偿款划到李桂良个人账户中。该协议书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现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上述全部补偿款2,688,050元,涉案房屋亦被拆除。
  审理中,原告分别从第三人处和减量办处调取两份评估报告,证明其应获得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被告对两份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两份评估报告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获得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偿费246,855元、停产停业损失154,458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补偿协议书》仅有被告签字,但首部乙方处载明有原告公司名称,第三人亦确认《补偿协议书》中的搬迁补偿费246,855元、停产停业损失154,458元应由原告获得;其次,原告承租期间涉案房屋由其经营使用,被告并未在此实际经营,而搬迁补偿费中包含可搬迁设备补偿和物资搬迁补偿,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中放有评估报告中所列明的可搬迁设备和物资的情况下,上述搬迁补偿费由原告获得更符合实际;再次,被告称补偿协议书中的停产停业损失系用于补偿其损失,而停产停业补偿通常是对因搬迁导致房屋实际经营、使用人在停产停业期间经营损失的补偿,既然被告未在涉案房屋中经营,便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一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偿费246,855元、停产停业损失154,4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既缺乏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246,855元;
  二、被告李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154,45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3,735元,财产保全费2,527元,合计诉讼费6,262元,由原告上海缔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付),被告李桂良负担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明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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