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缔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启立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RCHARDYEUNG(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RICHARDCHIKEUNGYEUNG(杨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缔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颉公司”)与被告启立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立公司”)、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分别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1645号民事判决。缔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处理结果需以关联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关联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0月31日两次与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缔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庄志,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共同返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56.31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缔颉公司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缔颉公司委托启立公司、启圳公司为建设上海松江裘比数码媒体城项目(地点:C01-05-11-1共122亩)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缔颉公司向被告启立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156.31万元。2015年7月,缔颉公司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然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并未依约提供得到缔颉公司及最终使用方确认的咨询服务及成果,理应返还全部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共同答辩称:缔颉公司所称合同签订过程属实。启立公司确已收到缔颉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56.31万元。启立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前已经开展咨询服务工作。服务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启立公司的咨询费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该约定是对启立公司此前工作的认可,故不同意返还;启圳公司未收到上述服务费,且按合同约定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履行合同有先后顺序,非共同履行,启圳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
反诉原告启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缔颉公司支付启立公司剩余咨询服务费140.49万元。事实和理由:启立公司已经完成咨询服务项下义务,缔颉公司对此已予确认,但并未按约支付完相应服务费,故于本案中反诉主张。
反诉原告启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缔颉公司支付启圳公司咨询服务费133.56万元。事实和理由: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后缔颉公司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就缔颉公司应付启圳公司款项亦已达成一致,缔颉公司应支付启圳公司咨询服务费133.56万元,然缔颉公司之后拒付,故于本案中反诉主张。
反诉被告缔颉公司对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系争项目的预算总投资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7.116亿元为准。按约,咨询服务费以项目决算金额为基础、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进行计算。启立公司、启圳公司未依约完成相应服务内容,且系争项目亦未经决算,故不同意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分别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
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对对方的反诉主张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缔颉公司于2015年4月,由上海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上海松江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与蒂海芙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投资设立,2015年9月,后者退出,缔颉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启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股东为松开集团与GLORYTECH(CHINA)LIMITED〖达荣(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荣公司”〗,分别享有40%和60%股权,备案的董事为陆斌、杨志强、王文箴;启立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系达荣公司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
2015年5月8日,缔颉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启立公司(服务方1)、启圳公司(服务方2)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建设方委托服务方对本合同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项目咨询服务,具体事项达成本协议。第三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海松江裘比数码媒体城(暂定名),地点:C01-05-11-1共122亩,工程项目预算总投资(暂定)约7.116亿。第四条项目咨询服务方式:本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服务费并在建设单位领导下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方派出项目经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程师等组成的服务班子对工程前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诸阶段,根据建设单位确定的项目功能定位、建设标准、设计方案、投资规模等提供计划、组织、控制和协调等管理和专业咨询服务。第六条服务方服务内容和职责:1.工程前期包括项目论证、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按政府部门对国有企业招投标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方案设计发包,组织专家对回标进行审核并提供中立的意见供建设单位选择,与建设单位选定的设计公司沟通引导其提供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设计,审核、反馈各轮设计并优化,协助审核施工图、优化施工设计等;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及市政配套的管理,包括办理立项阶段市政配套征询,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申办临时用水用电等;组织、协调管理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合同管理,包括起草设计、勘察合同,组织合同谈判,监督合同执行台账。2.施工阶段包括工程投资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准备,施工实施等方面,有关申请、协调、审核、通报、组织事项。3.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包括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备案,办理各项报验备案手续、协助竣工决算等。第七条建设单位职责包括资金落实、确定功能定位和设计方案、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验收、按合同第六条规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等。第九条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至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第十条服务费用于支付:服务费计算以工程项目决算总投资为计费基数,服务费率为3.5%。在工程项目决算总投资额确定前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先行按照工程项目预算总投资为计费基数,待决算总投资确定后调整服务费并由建设单位支付;服务费按项目进展分期支付;建设单位及服务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服务方1支付服务费的10%减去之前已付服务费的余额,服务方2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服务方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服务费为总服务费的90%。在2015年5月20日前建设单位向服务方2支付应付服务方2服务费的5%;之后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建设单位向服务方2支付应付服务方2服务费的5%,直至累计支付服务方2达到应付服务方2服务费的93%,剩余7%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确认最终服务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引起工程重大变化,建设规模或建设标准的调整,导致服务方工作量的大幅度增减,根据实际工作量的增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前,启立公司实际于2014年已开展咨询服务工作,并电子邮件向缔颉公司提交部分工作成果。2014年8月19日,缔颉公司支付启立公司咨询服务费156.31万元。审理中,启圳公司称,其于2015年5月1日起通过委托启立公司的方式开展了咨询服务工作,履行合同义务;缔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同意就所完成工作情况合并结算。
2015年7月29日,缔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永表与启圳公司、启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签署《启圳股东会会议纪要》,纪要称,启圳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无条件终止并退出D’Hive项目(注:即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中裘比数码城项目)的开发管理工作;缔颉公司终止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管理的三方协议;2015年4月30日前的开发管理费用由缔颉公司支付给启立公司,2015年5月至7月的开发管理费用按协议由缔颉公司支付给启圳公司。
就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中裘比数码城项目已完成咨询服务按工作量计算,相应服务费为156.31万元。
以上事实,由缔颉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启圳股东会会议纪要》,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工作情况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缔颉公司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启立公司确实提供过咨询服务合同,部分工作成果也提交缔颉公司。至于启圳公司是否实际提供或委托启立公司提供过咨询服务,因启立公司与启圳公司同意合并结算,本案中已无必要进一步审核。2015年7月29日,三方当事人代表经协商一致以会议纪要形式解除了《咨询服务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正是在于系争《咨询服务合同》协议解除后,就已履行的咨询服务应如何清理、结算,即启立公司是应返还缔颉公司已付的咨询费,还是缔颉公司应继续支付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咨询费。缔颉公司方认为应按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所完成工作质量情况予以结算;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则认为应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按时间进度支付。本院认为,系争《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哪一方违约或存在过错。如合同正常履行,缔颉公司应按约根据估算的投资额按时间进度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但系争《咨询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双方已协议解除。而该合同也同时约定了咨询服务费最终以工程决算总投资额为基数确定,现总投资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应综合考量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实际提供服务工作量、合同履行阶段和程度等因素做出判断,纯粹按时间进度计算缔颉公司应付服务费有失偏颇且缺乏总投资额的计算依据。现因启立公司、启圳公司同意合并结算,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缔颉公司已付服务费与启立公司、启圳公司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量基本相当,且双方是合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缔颉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返还已付服务费;反诉原告启立公司、启圳公司亦无权要求反诉被告缔颉公司继续支付服务费。本诉、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缔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68元,由原告上海缔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原告启立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反诉原告启立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反诉原告启圳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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