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平,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瑞,被告朱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发生困难,关于工资延期支付问题,原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后被告又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勇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过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拖欠工资并非被告一人,且长达三个月未发放工资,仲裁裁决后亦未发放,故属于恶意拖欠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裁剪工作,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2019年5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6,150元、5,621.26元、6,15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15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除通知。
另查明,被告已经享受了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2019年度还剩余一天未休,折算工资为282.75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8,450元;2.经济补偿金36,90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62元。2019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00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7,921.2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9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2.75元;四、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律师函、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是否存在恶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虽主张双方曾就延迟支付工资事宜有过协商,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7,921.26元及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2.75元,双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勇生经济补偿金36,900元;
二、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勇生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7,921.26元;
三、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勇生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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