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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缘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缘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劳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胜,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缘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劳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缘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担任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并掌控公司账户和印章。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原告账上钱款转入个人账户,供其个人挥霍,合计金额2,096,500元。原告屡次催讨无果。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2,186,508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劳静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发生离婚诉讼。劳静对原告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劳静如需分割,应当在离婚诉讼中解决。个人和公司财务混同,被告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工资等开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设立于2017年4月27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劳静为股东,被告为财务负责人。2017年5月12日起,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5账户陆续向被告账户汇款,其中2017年5月12日7元,2017年5月24日100,001元,2017年5月27日6万元,2017年6月2日55,000元,2017年6月8日1万元,2017年6月15日5万元,2017年6月19日56,000元,2017年6月29日8万元,2017年6月30日21,000元,2017年7月15日22,000元,2017年7月25日44,000元,2017年8月9日6万元,2017年8月15日35,000元,2017年8月18日45,000元,2017年8月31日45,000元,2017年9月13日12万元,2017年9月18日19万元,2017年9月27日31,500元,2017年10月12日71,000元,2017年10月14日71,000元,2017年11月2日15万元,2017年12月5日19万元,2017年12月6日8万元,2018年1月31日23,000元,2018年2月7日127,000元,2018年2月10日1万元,2018年4月13日18万元,2018年5月18日8万元,2018年6月27日8万元,2018年11月2日7万元,2018年12月14日3万元,以上合计2,186,508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该些款项中不包含被告的工资,被告实际经营原告。
  另,劳静和被告曾在2019年发生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示信息、账户流水、离婚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存储。被告系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畴。2017年5月12日起,被告从公司账户中取得2,186,508元,并无充分的财务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将利率确定为按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劳静出资系共同财产、相关纠纷应在离婚中解决,本院认为,劳静的出资性质与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义务并无关联,本案纠纷仅涉及原告作为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股权的分割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另辩称个人和公司财务混同、被告所得用于公司开销,本院认为,公司财产应当独立于股东财产,原告系一人有限公司,更应当执行严格的财务制度,以确保公司和股东财产不发生混同,原告的起诉符合这一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的为公司开销一事,或如被告对原告存在其他债权,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缘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2,186,508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缘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100,00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5元,减半收取计14,7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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